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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柄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70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6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柄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黃盈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柄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柄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相機3 台,所為損及告訴人黃盈瑄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及第15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爰引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黃盈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記事項:(同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盈瑄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参拾伍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8 月15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黃盈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