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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闕丞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在案」應更正為「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 行所載「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玻璃球1 顆」。

(二)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應補充記載「玻璃球1 顆」及被告闕丞均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12 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玻璃球1 顆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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