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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阮相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陸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相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17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7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66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相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6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6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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