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相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阮相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阮相添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0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阮相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9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0939號,下稱警卷)第3、4、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0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相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