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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晚上8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欲竊取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宏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以該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鎖頭而著手竊取,致令機車置物箱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宏琳,嗣因李俊霖無法成功撬開置物箱而未遂。案經陳宏琳發覺置物箱鎖頭遭破壞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琳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5頁),並有行車執照1 份、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持以破壞機車置物箱鎖頭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陳稱係研磨過之一字螺絲起子(見警字卷第6 頁),復可持之破壞機車置物箱鎖頭,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之毀損罪名,然毀損罪部分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且經

本件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並破壞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因車禍粉碎性骨折患有急性骨髓炎之身體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在大水溝等語(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53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記載「陳宏琳發覺置物箱鎖頭遭破壞」等語,又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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