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l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之27居處內,先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放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1 月17日某時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志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查獲經過為:警方於接獲被告施用毒品嫌疑之檢舉後,即於103 年1 月17日13時35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之27居處查訪,當時應門者為其友人吳福祥,經員警表明身分並請吳福祥開門時,員警從門口往室內察看即見吸食器,員警入內後向被告表明身分及來意,並告知已看到吸食器希望被告自行取出違法物品,被告卻表示其無任何違法物品,待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後,被告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3-4 頁),且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王奎元於本院103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 、8-9 、10頁),彼時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員警帶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始確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係於員警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檢舉,並查獲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工具,而對其發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勇哥」之男子購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結果,據覆略以:被告供稱販售毒品海洛因給予之人為綽號勇哥,被告根本不知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破獲勇哥販售毒品之情事,有該分局103 年5 月6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以賣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