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吳志賢之前科紀錄為「吳志賢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又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㈤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上開㈢至㈤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㈢、㈤2 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而與上開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於執行上開㈥罪之罰金易服勞役後,於92年5 月22日出監,迄於98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末3 行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8 月2 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上興路77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尿液初篩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㈢證據欄應增列「被告吳志賢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被 告 吳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0弄0號3樓310室桃園縣○○路000號1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8月2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志賢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101年8月9日檢驗之尿 │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R101-296)及桃園縣政│安非他命之事實。 ││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紀錄表各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8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