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慰祥前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某處之海產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因葉慰祥所騎乘之機車未安裝左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經葉慰祥自願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在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嗣後警方經葉慰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慰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慰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10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及第54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晚上9 時2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採尿,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83、8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內含海洛因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7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可參(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查,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因所騎乘之機車未安裝左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掌上警用電腦查詢得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被告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9 頁),且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黃茗豪於本院103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彼時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被發現後,再經員警帶同被告至警局依序檢驗殘渣袋內含殘渣、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始確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本件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其上揭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而有確切之根據並對其發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彬」之男子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據覆略以:被告供述販毒上手「阿斌」乙案,現仍在偵查中,尚無結果,有該署103 年5 月30日北檢治玉103 他1127字第37142 號函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停車管理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及母親中風、罹患糖尿病(見本院卷第43頁)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 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