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日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汽車內財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並為減刑後,於96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汽車內財物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汽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汽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7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 年2 月19日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其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日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1779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日山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後,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執勤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建明於本院103 年6 月4 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