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連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連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邱連山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6 月又7日;又因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4 月又29日。復因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4 年4 月又2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7 月又28日。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⑥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3 年7 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1 日。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6 月又1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並帶回警局調查,邱連山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航藥醫務中心」應更正為「航空醫務中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連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連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1 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百齡橋旁,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見被告行跡可疑而將其攔檢盤查,被告遂主動自其所穿外套之左邊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 至3 頁及第10至17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欄撿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