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智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孫智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訴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業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於101 年9 月6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於101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智仁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智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