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日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 月29日將其釋放,嗣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5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3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於103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日山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103 年4 月7 日在其上址住處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日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面背面)。又被告於103 年4月7 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3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02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024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日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日山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在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沈育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犯行,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103 年9 月22日103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391 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1 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係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鋁箔紙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已不在(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9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