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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柯金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柯金發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柯金發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255 巷口查獲,並當場在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48 公克),柯金發即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金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967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96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分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頁及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柯金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分開施用之方式,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觀諸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上開罪數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查獲其為他案之通緝犯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48 公克),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當場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並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周逸新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卷附103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前,警方僅知其有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而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是堪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2,3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48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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