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杯、玻璃罐、殘渣袋各壹只及黑色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1、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9年度簡字第1660、2311、2412號、99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98年度湖簡字第761 號所科之刑及99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哲綱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杯、玻璃罐、殘渣袋各1 只及黑色吸管1 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哲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之尿液檢體,依上開規定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無毒品反應,並由該公司依鑑定結果作成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酌上開所述,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58 號偵查卷第12、59、89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5至97頁),另有玻璃杯、玻璃罐、殘渣袋各1 只及黑色吸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杯、玻璃罐各1 只及黑色吸管1 支(扣案玻璃杯、玻璃罐分係一般日常使用之玻璃酒杯、小型玻璃瓶;扣案黑色吸管為一般市售塑膠吸管一端折起而成,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及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第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小夾鏈袋1 包、白色吸管1 支、K 他命1 盒,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第25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小夾鏈袋、白色吸管、K 他命均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5 號卷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小夾鏈袋、白色吸管、K 他命係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