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2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3日21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7樓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文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復於執行完畢當日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本件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並自承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1 項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均自承:送驗之尿液為伊所排放,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數值超出檢測閾值數倍之事實,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M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1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13日2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空言狡辯,毫無悔意,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之刑法第47條規定自明。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本院嗣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5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縱被告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就(一)、(二)案件部分易科罰金,然揆諸前揭說明,先前易科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逕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犯本件犯行時,被告(一)至(四)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符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