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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金龍公園」旁,見張俊泓騎車行經該處,葉佳達為向張俊泓催討債務,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手持電擊棒並喝令張俊泓下車,將張俊泓帶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電擊棒電擊張俊泓之腹部,質問張俊泓何時可清償債務,適因張俊泓之友人趙國駿撥打電話與張俊泓聯繫,張俊泓遂商請趙國駿前來金龍公園,葉佳達再將張俊泓帶往金龍公園與趙國駿會合,由張俊泓、趙國駿在金龍公園內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以清償積欠葉佳達之債務,過程中葉佳達仍接續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持上開電擊棒揮舞、作勢欲電擊張俊泓,張俊泓因恐遭葉佳達電擊及毆打而全程聽從葉佳達之指示行動及撥打電話籌款,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張俊泓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張俊泓並因葉佳達之電擊受有腹壁挫傷兩處各6 平方公分之傷害。嗣張俊泓之母親接獲張俊泓、趙國駿籌錢還款之訊息後,擔心張俊泓之安危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俊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佳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並搭載告訴人至金龍公園,與證人趙國駿會合,其後因獲悉告訴人父母報案而將告訴人載至派出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沒有拿電擊棒,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2 年5 月19日在內湖金龍公園遇見被告,被告就把我押上車,用手指虎電擊棒電我,電我的時間約2 至3 小時間斷斷續續,造成我腹壁2 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要去東區上酒店的班,後來在內湖路金龍公園遇到被告,被告叫我下車跟他走,我就下來跟他走,我不願意跟他上車,但他在我面前拿出電擊棒,所以我不敢違抗,就聽他的指示上車,在車上被告跟我說我很會跑,然後就用電擊棒電我的腹部幾下,我腹部的傷就是被告用電擊棒電我受傷的,因為他有電擊棒,他開著車拿著電擊棒,我怕他追到我,我害怕不敢動,也不敢反抗,證人趙國駿打電話給我,被告叫證人趙國駿跟我媽拿錢,叫證人趙國駿至金龍公園跟我們會合,被告就載我至金龍公園跟證人趙國駿碰面,我在車上及證人趙國駿碰面前都有被被告電擊棒電到,在金龍公園被告一樣叫我還錢,並叫證人趙國駿去找我媽拿錢,另外我在公園時有遇到另群朋友,我本想過去跟他們說話,被告以為我要跑掉還將我拉回來,我就不敢走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騎著車,看到被告我自己停下車,被告要我跟他走,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我會怕,我就跟被告一起上車,我在警詢稱被告強押我上車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是被告在我面前拿出電擊棒我不敢違抗,在車上我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在車子行進中拿著手指虎電擊棒電我的左側腹部,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就是被告拿電擊棒電我所造成的,證人趙國駿打電話給我,我跟證人趙國駿約在金龍公園會面,在金龍公園我先打電話跟我媽借錢,證人趙國駿再去找我媽拿錢,被告在金龍公園有拿出電擊棒做要電我的樣子,因為那時另群朋友過來,我要走過去,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拿出電擊棒做出要電我的樣子,我就趕快跑回被告身邊,因為我怕被電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與證人趙國駿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有急事,要我馬上到金龍公園,並要我幫他找人說要跟他出去一趟,我到金龍公園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好像聽到被告要告訴人賺錢還他,我先站在旁邊抽菸等他們聊,期間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兇,並拿著電擊棒作勢要電告訴人,當時那支電擊棒本來在被告口袋,體積很小,應該是手指虎造型那種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下班時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跟我拜託,要我去金龍公園,他說他有事,但電話中不方便說,我進公園門口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涼亭,走過去後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要錢,被告說:不然你去跟我辦事情,有賺錢就不用還等語,我將我的電話借給告訴人打,聽告訴人四處在籌錢,之後被告叫我去跟告訴人媽媽拿錢,我問被告為何不自己去找告訴人媽媽要錢,被告說他擔心告訴人家人報警,在公園被告跟告訴人在講錢事情時,被告有拿電擊棒出來,有「啪」一聲,我看到告訴人有躲開一下,被告在跟告訴人要錢時,口氣不很好,被告當時還有拿電擊棒出來又拿回去,電擊棒像老虎鉗大小,用手掌可以握住的,中間有聽到「啪」一聲,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也不敢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102 年11月29日102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118 頁),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以手持電擊棒威脅,方與之上車,而在上車因遭受被告以電擊棒暴力電擊腹部及公園內以電擊棒威脅作勢電擊,方急於聯繫親友借貸款項以期清償債務,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明確。

㈡被告固以上情為辯。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手持電擊棒暴力、威脅告訴人上車、聯繫親友貸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趙國駿證述明確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更況,案發當日告訴人係騎車上班途中突遭被告路上攔下,就此筆債務,告訴人已被催討多次,明知被告命其下車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衡情一般債務人在無力償還債務,且尚未籌措足夠現金或研妥還債方法時,對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衡情不會自願上車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之狀態,被告空言否認未攜帶電擊棒及未強制告訴人等詞,洵係飾卸狡詞,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葉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犯行,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尚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兩處各6 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卷第16頁)。從而,被告就傷害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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