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庚棟簡志龍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南君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告
方躍學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律師

      江郁仁律師

      桂齊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南君、方躍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躍學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下稱泰山企業)之子公司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業務主任,被告郭南君則係大丘店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4 樓之3 ,下稱大丘店公司)負責人,以茶葉、咖啡豆、食品罐頭之製造加工、經銷代理及買賣等為主要業務範圍,雙方因業務關係而結識。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5 樓,下稱凱信公司)於99年底,承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100 年春節期間舉辦之信用卡客戶刷卡滿額禮活動,雙方議定由凱信公司提供泰山企業出品之「御奉圓滿禮盒」為贈品,凱信公司行銷處長丁莊敬經方躍學介紹大丘店公司係泰山企業經銷商,而向大丘店公司訂購價格較低之雙子星禮盒,並由不知情之凱信公司專員李祖儀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郭南君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大丘店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交付雙子星禮盒(內含烏龍茶70公克、錫蘭蘋果紅茶70公克各1 罐、沙漏及茶匙各1 支)500 組(嗣辦理退貨6 組,實際交易數量為494 組),每組單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5 元,總計12萬5,970 元。詎被告方躍學、郭南君均明知「御奉」商標圖樣,業經泰山企業於99年7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茶葉類、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方躍學、郭南君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某日之期間內,向泰山企業下游廠商象元印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景堯)訂製印有「御奉」商標圖案之茶葉罐內盒,填裝大丘店公司販售之茶葉,且未經泰山企業授權,逕於該禮盒外盒背面偽造「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之標示,由大丘店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接續分次將上揭仿冒之茶葉禮盒送抵凱信公司依臺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百貨公司等處所,嗣贈送予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客戶,致泰山企業、凱信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48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喜威世公司事業群總經理詹晉嘉、證人丁莊敬、張景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祖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總行前總務科專員郭樺鍾、信用卡部門副理莊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份、凱信公司商品與臺北富邦銀行商品訂購單1 份、凱信公司商品與大丘店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份、「臺北101 購物中心2011ALL 兔YOU 」銀行信用卡會員專用回饋DM影本1 份、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1 月6日北富銀總行字第0000000000函1 份、富邦金控設備/ 用品驗收清單1 紙、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3 紙、新航線快遞簽收單1 紙、大丘店公司100 年3 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凱信公司100 年4 月13日匯款單影本各1 紙、喜威世公司協理詹淳櫻向凱信公司借出上揭仿冒禮盒簽立之單據、喜威世公司協理詹淳櫻向凱信公司借出之禮盒照片6 張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喜威世公司業務主管及大丘店公司負責人,雙方因業務關係而結識,凱信公司行銷處長丁莊敬經被告方躍學介紹大丘店公司,而向大丘店公司訂購價格較低之雙子星禮盒,並由凱信公司專員李祖儀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郭南君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大丘店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交付雙子星禮盒(內含烏龍茶70公克、錫蘭蘋果紅茶70公克各1 罐、沙漏及茶匙各1 支)500 組(嗣辦理退貨6 組,實際交易數量為494 組),每組單價含稅為255 元,總計12萬5,970 元,被告郭南君因而於99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某日之期間內向象元公司訂製茶葉罐內盒,填裝大丘店公司販售之茶葉,並在上開500 組禮盒外盒背面貼有由被告方躍學所提供之「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之標示,由大丘店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接續分次將上揭茶葉禮盒送抵凱信公司依臺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百貨公司等處所,嗣贈送予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客戶等情;又「御奉」商標圖樣,業經泰山企業於99年7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茶葉類、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侵害商標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上開大丘店公司交付予凱信公司依臺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百貨公司等處所之500 組禮盒內之茶葉罐內盒,並未印有「御奉」商標圖案;上開500 組禮盒外盒背面貼有「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之標示,係經喜威世公司授權而為等語;另被告方躍學辯稱:因大丘店公司有進喜威世公司產品,喜威世公司內部行文亦以經銷商稱之,因而經喜威世公司主管張孝誠經理同意後始提供貼紙標示予被告郭南君,並有向被告郭南君表示禮盒內須有喜威世公司產品始得張貼等語;被告郭南君則另辯稱:禮盒之內容物早已確定後,始經李祖儀爭執為何無相關標示,嗣被告方躍學提供該貼紙標示時,有向被告方躍學確認已經喜威世公司同意,始配合凱信公司之要求而張貼於雙子星禮盒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喜威世公司業務主管及大丘店公司負責人,雙方因業務關係而結識,凱信公司行銷處長丁莊敬經被告方躍學介紹大丘店公司,而向大丘店公司訂購價格較低之雙子星禮盒,並由凱信公司專員李祖儀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郭南君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大丘店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交付雙子星禮盒(內含烏龍茶70公克、錫蘭蘋果紅茶70公克各1 罐、沙漏及茶匙各1 支)500 組(嗣辦理退貨6 組,實際交易數量為494 組),每組單價含稅為255 元,總計12萬5,970 元,被告郭南君因而於99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某日之期間內向象元公司訂製茶葉罐內盒,填裝大丘店公司販售之茶葉,並在上開500 組禮盒外盒背面貼有由被告方躍學所提供之「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標示,由大丘店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接續分次將上揭茶葉禮盒送抵凱信公司依臺北富邦銀行所指定之百貨公司等處所,嗣贈送予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客戶;又「御奉」商標圖樣,業經泰山企業於99年7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茶葉類、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等情,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丁莊敬、李祖儀、臺北富邦銀行總務科員工郭樺鍾、信用卡行銷經理莊怡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凱信公司商品與臺北富邦銀行商品訂購單、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1 月6 日北富銀總行字第0000000000函、凱信公司商品與大丘店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被告郭南君提出之「商品訂購合約書」傳真原本、「臺北101 購物中心2011ALL 兔YOU 」銀行信用卡會員專用回饋DM影本、凱信公司100 年9 月10日之退貨單、被告郭南君提出被告方躍學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104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富邦金控設備/ 用品驗收清單、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1 月6 日北富銀總行字第0000000000函、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新航線快遞簽收單、大丘店100 年3 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凱信公司100 年4 月13日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二)然有疑者為,大丘店公司依約交付之500 組雙子星禮盒內之茶葉罐盒,是否印有「御奉」商標圖案而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茲查:

⒈本案欠缺大丘店公司出貨500 組禮盒時之存證:

⑴證人即凱信公司專員李祖儀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大丘店公司出貨之禮盒,與先前被告方躍學所提供泰山御奉禮盒樣品一樣,有經伊確認過才出貨,出貨後臺北富邦銀行亦未反應名稱與內容物不同等語(參偵卷第14頁),又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總務科專員郭樺鍾於偵查時證稱:臺北富邦公司要求凱信公司之商品應與品名一致,行銷部於收貨後亦未提及有不一致之處等語(參偵卷第66頁),而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信用卡部行銷經理莊怡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在臺北101 抽驗,驗貨時確認商品與DM一樣,商品外觀印有「御奉」字樣,但未拍照等語(參偵卷第53頁),檢察官因而據此佐證大丘店公司出貨之500 組雙子星禮盒印有仿冒之「御奉」商標圖案。

⑵惟查,證人即凱信公司行銷處長丁莊敬、專員李祖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凱信公司向大丘店公司訂購之500 組禮盒,係由大丘店公司直接寄給臺北富邦銀行指定之百貨公司,並未經凱信公司驗貨,嗣後退還之6 盒禮盒亦由凱信公司退回給大丘店公司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34 、176 、183 、184 頁),其中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嗣後雖曾向大丘店公司索取退貨6 組禮盒中之1 組,惟該組禮盒已不知在何處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84 頁背面),而證人莊怡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曾於大丘店公司出貨後前往臺北101 抽驗,然當時外包裝已經封好,無法拆開抽驗,否則即無法送予客戶,查驗時亦未照相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44 頁背面、145 頁背面),顯見無論係凱信公司或臺北富邦銀行均無人員親手開拆當時大丘店公司出貨之500 組雙子星禮盒,就其內之茶葉罐盒是否印有「御奉」商標圖案加以確認。再者,即便依檢察官舉證由凱信公司丁莊敬借予喜威世公司詹淳櫻所謂大丘店公司之樣品即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797 號編號2 禮盒,以此作為認定大丘店公司出貨之雙子星禮盒實況(詳見下述⒉),該樣品禮盒之外觀,無論盒面或盒底均無「御奉」商標圖案印製其上,禮盒之外亦無印製「御奉」商標圖案之腰帶附件,此觀卷附之照片甚明(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45至47頁),則前揭證人莊怡芳於偵查中所述驗貨時確認商品外觀印有「御奉」字樣之說,實難採信,況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乃係就禮盒內之茶葉罐盒而言,證人莊怡芳更無可能在未經開拆禮盒下,得知其內之茶葉罐盒是否印有「御奉」商標圖案。從而,前揭檢察官所引證人李祖儀、莊怡芳於偵查中陳述內容,恐非精確,與前述未確實查驗之實情不符,是檢察官既未舉證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所領走之494 組雙子星禮盒,即無直接證據可認大丘店公司出貨當時雙子星禮盒內之茶葉罐盒確印有「御奉」商標圖案,先予敘明。

⒉關於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797 號編號2 物品(下稱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禮盒之認定:

⑴證人即喜威世公司茶葉事業群總經理詹晉嘉於警詢時證稱:經喜威世公司協理詹淳櫻前往凱信公司查訪仿冒商品來源,由丁莊敬提供大丘店公司樣品予詹淳櫻等語(參他字2411號卷第11、36頁),又證人即喜威世公司協理詹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凱信公司曾與喜威世公司接洽禮盒贈品乙事,洽談中凱信公司表示曾經以較低價格向喜威世公司購得禮盒,惟實則喜威世公司未曾與凱信公司進行交易,伊因而生疑,遂請凱信公司提供所稱曾交易過之禮盒供參,伊即於100 年6 月23日向凱信公司丁莊敬借得上開禮盒,嗣已提供扣案(即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該禮盒之設計、樣式、圖騰及盒形與喜威世公司之正品(參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797 號編號1 )相仿,惟除茶葉罐上印有「御奉商標」外,內含物無一係泰山企業之產品,丁莊敬並表示上開禮盒係被告郭南君,在被告方躍學陪同下與凱信公司交易,因而始認凱信公司合作之對象為喜威世公司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39 至143 頁),而證人丁莊敬於警詢及證人李祖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證稱:丁莊敬提供予詹淳櫻之禮盒即係為被告二人先前所提供、銷售之雙子星禮盒,有經確認過後始要求大丘店公司出貨等語(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100 、169頁、偵卷第14頁)。就此,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其內之二茶葉罐盒上確印有前揭「御奉」商標圖案,其中一紅色系茶葉罐之顏色為「桃紅色」,茶葉罐內裝有透明塑膠袋包裝不知名茶葉各1 包,禮盒底部部分貼有「臺北富邦銀行敬贈贈品不得轉售」、「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之貼紙,此有上開借出單、該禮盒照片6 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31、38頁、第60、80頁、第106 、122 頁、第174 、209 頁、第45至47頁、第81至83頁、第123 至125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94 至196 頁、第210 至212 頁、本院智訴卷一第68頁、第85至90頁),固可認定。

⑵檢察官雖基此認定被告二人有於前揭雙子星禮盒中使用「御奉」商標圖案,惟查,證人丁莊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初乃係凱信公司向泰山企業聯繫後,由被告方躍學代表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前來接洽,前後有提供2 、3 次樣品,每次提供之數量或為1 、2 盒、或為2 、3 盒,均有「御奉」商標圖案,伊希望能以每盒250 元成交,惟被告方躍學表示禮盒價格均超過250 元,伊因而請被告方躍學協調調整並以250 元成交,其後被告方躍學即帶大丘店公司人員前來接洽,並表示大丘店公司為泰山企業之經銷商,始與大丘店公司於99、100 年間交易購買禮盒,且因被告方躍學表示不能與泰山企業在店頭販售之正品有價格上之衝突,因而交易之品名為「雙子星禮盒」,伊根本搞不清楚有何大丘店公司之樣品,被告方躍學前後提供之樣品均有「御奉」商標圖案,伊一直以為係與泰山企業簽約,且所購得者為帶有「御奉」商標圖案之禮盒,凱信公司亦提供此等樣品供臺北富邦銀行參考,事後借予喜威世公司詹淳櫻之禮盒亦係被告方躍學所提供,凱信公司之聯繫窗口均為被告方躍學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29 至138 頁、第148 頁)。再者,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方躍學曾代表喜威世公司提供御奉禮盒樣品供凱信公司參考,次數在2 次以上,每次約拿2 、3 盒放在凱信公司,被告方躍學雖有介紹大丘店公司訂約,惟凱信公司仍認係與被告方躍學所代表之泰山企業購買,當時該禮盒均係放在凱信公司辦公室內之展示間,當時交付予詹淳櫻之禮盒,不知係被告方躍學先前所提樣之樣品或向被告郭南君所取退貨6 組中之1 組,或有可能混淆,因當時認為均係泰山企業產品,且禮盒間大多相似,無法確認,因而即拿有貼貼紙之禮盒給詹淳櫻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75至194 頁)。

⑶就此可知,從事本案雙子星禮盒交易之凱信公司人員,無論係丁莊敬或李祖儀,自始至終均誤認凱信公司係與被告方躍學所代表之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訂約,甚有誤認大丘店公司為泰山企業體系下公司之情形甚明,從而,凱信公司誤將歷來由被告方躍學代表喜威世公司所提供之禮盒樣品,認為即係向大丘店公司所採購之雙子星禮盒,並進而提供予詹淳櫻,即不無可能。又凱信公司雖有自大丘店公司取回退貨6組雙子星禮盒中之1 組,惟丁莊敬、李祖儀等人既無法明確區分大丘店公司與被告方躍學所代表之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之不同,並將之與歷來被告方躍學提供之樣品同置一處,則相互混用之情形,即難避免,此另自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測量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綠色茶罐內之茶包重量為84.2公克、桃紅色茶罐內之茶包重量為85.1公克(參本院智訴卷二第37頁),顯與前揭雙子星禮盒契約中所訂之每罐茶葉重量應為70公克之情形有所不符,亦可見端倪。從而,僅憑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之禮盒底部貼有「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之貼紙,即認係本案大丘店公司出貨之500 組雙子星禮盒之一,恐難昭信,詳言之,盒底部分雖或係來自退貨之1 組雙子星禮盒,然其餘盒蓋、茶葉罐等禮盒零組件,是否在凱信公司人員誤認下有與被告方躍學先前為喜威世公司提供之樣品相互混搭之可能,並非無疑,前揭證人丁莊敬於警詢與證人李祖儀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恐難憑採。

⒊關於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之認定:

⑴大丘店公司透過貨運公司寄送本案500 組雙子星禮盒,並於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3 紙及新航線快遞簽收單1 紙中記載寄送品名為「御奉圓滿禮盒」,另大丘店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開立予凱信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亦為「御奉圓滿禮盒」等情,此為被告郭南君所自承,並有前開簽收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61至63頁、第111 至113 頁、第180 、181 頁、第214 至216 頁、第59、108 頁、第179 頁、偵字第8949號卷第21至23頁),檢察官固以此認定前揭寄送之500 組雙子星禮盒內之茶葉罐盒印有「御奉」商標圖案,惟被告郭南君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上開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係受凱信公司要求始為如此記載等語置辯。

⑵經查,證人丁莊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大丘店公司寄來之發票係記載「雙子星禮盒」,伊表示恐無法向凱信公司請款,因而授意李祖儀要求大丘店公司修改發票品名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38 頁),又證人李祖儀於警詢時亦證稱:統一發票品名曾經改過,因與被告方躍學當初接洽者即為「御奉圓滿禮盒」,伊與丁莊敬均認應將品名改為「御奉圓滿禮盒」,又為讓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能夠報帳,伊有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郭南君在貨運簽收單上亦須註明為「御奉圓滿禮盒」等語(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171 頁),又參照卷附大丘店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開立予凱信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字第2411號卷第58頁、第107 頁、第178 頁),其品名部分,僅記載為「禮盒」,與前揭大丘店公司100 年3 月31日開立予凱信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為「御奉圓滿禮盒」確有不同,且開立發票之時間亦係在前,可見確有因品名之不同,而先後開立不同發票之情形,是前揭被告郭南君所辯之情,尚非全然無憑。

⑶又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信公司提供被告方躍學之樣品及品名為「泰山御奉茶禮盒」之報價單(參偵卷第27頁)予臺北富邦銀行時,當時被告方躍學尚未介紹大丘店公司,報價之內容係依被告方躍學所提供之資訊而為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185 頁),足見凱信公司已將被告方躍學提供之樣品或樣式報予臺北富邦銀行在前,而與大丘店公司交易時誤認大丘店公司為泰山企業體系下之公司在後,進而導致臺北富邦銀行仍以泰山企業之御奉禮盒作為行銷宣傳,則凱信公司或受制於對臺北富邦銀行之責任,或本於自身內部之作業,因而對被告郭南君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貨運寄送單品名之記載有所要求。否則,大丘店公司與凱信公司簽署之契約既已明定交易之禮盒為雙子星禮盒,被告郭南君只須依契約所定品名記載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將品名記載為「御奉圓滿禮盒」,平添日後困擾,是前揭被告郭南君所辯,尚非不能憑採。

⒋關於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5組禮盒之認定:

⑴本院以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扣案之5 組禮盒及貨運單,乃係被告郭南君於103 年9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庭呈扣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贓證物品保管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審智訴卷第48、72頁),就此,被告郭南君據以辯稱:該5 組禮盒即係經凱信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退還之6 組雙子星禮盒中之5 組等語。

⑵經查,該5 組禮盒之盒底均貼有「臺北富邦銀行敬贈贈品不得轉售」及「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之貼紙,其內之茶葉罐並無「御奉」商標圖案,罐底則貼有製造商大丘店有限公司之標識貼紙,且其中紅色系茶葉罐之顏色為「紅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智訴卷一第36頁、第41至50頁),是該5 組禮盒顯非侵害「御奉」商標權之商品,應可認定。觀諸該上開5 組禮盒盒底貼紙所載敬贈之內容,與大丘店公司寄送百貨公司之500 組雙子星禮盒乃係臺北富邦銀行贈送信用卡客戶之特徵相符,復對照容裝該5 組禮盒之貨運箱另貼有一貨運單,依其記載可知乃係100 年3 月18日由凱信公司址設地址之某一陳姓人員委託速遞物流全省快遞所寄送至大丘店公司,此有該貨運單及其照片存卷可憑(參本院智訴卷一第50頁),而此經提示證人李祖儀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貨運單上之寄件人陳小姐為凱信公司負責退貨事務之陳小姐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88 頁),即不能排除此5 組禮盒係源自凱信公司公司退貨之雙子星禮盒之可能性。

⑶又被告郭南君之胞弟郭家瑜曾於99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凱信公司關於禮盒樣式之照片,且照片中禮盒內之二茶葉罐均無「御奉」商標圖案,其中紅色系之茶葉罐之顏色即為「紅色」,而非桃紅色,此有該電子郵件及所附禮盒照片存卷可參(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84、85頁、本院智訴卷一第39、40頁),此經提示證人李祖儀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收件信箱KS8263@ 信箱確為凱信公司所使用,被告郭南君亦曾以該照片所示之式樣提供參考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79 頁背面),足見大丘店公司於交易前所提供凱信公司之禮盒樣式,不僅其內之茶葉罐盒本無「御奉」圖案,且其中紅色系之茶葉罐之顏色為紅色,亦與前揭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禮盒相同,而與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顯有不同。

⑷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測量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5 組禮盒中之2 組禮盒內之內容物結果(參本院智訴卷二第37頁),亦可見本案103 保管970 號禮盒中,綠色茶罐內茶包重量分別為80.6、74.3公克、紅色茶罐內之茶包重量分別為77.2、76.3公克,相較於前揭所引測量本院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之茶葉重量,更接近於凱信公司與大丘店公司訂購合約書中,約定烏龍茶為70公克、錫蘭蘋果紅茶為70公克之重量。

⑸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禮盒即係本案交貨之雙子星禮盒無誤,如此,前揭被告郭南君所述之情,即非無憑,從而,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實容有合理之懷疑。

⒌大丘店公司向象元公司訂製之禮盒本無「御奉」商標字樣:

⑴證人即象元公司負責人張景堯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象元公司曾先後受喜威世公司、大丘店公司委託製作禮盒,喜威世公司所委託者為有「御奉」商標之禮盒,且由喜威世公司提供圖檔,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 禮盒內之「御奉」茶葉罐即係喜威世公司委託象元公司所製作;而大丘店公司亦曾委託象元公司製作禮盒,當時係經被告方躍學所介紹而認識,惟貨主仍為大丘店公司,該製作之圖樣則為象元公司所提供,並無「御奉」商標圖案,被告方躍學有特別向伊說明圖樣不能與喜威世公司之御奉禮盒一樣,此部分交易係向大丘店請款,與喜威世公司無關,而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及其內之茶葉罐盒即係象元公司所製作後送交大丘店公司之產品,當時大丘店公司委託訂製之數量為2500組,實際交貨出去係1500組,然因有瑕疵問題,故外盒僅以500 個計價,茶葉罐盒則以400 個計價,而計價外數量之禮盒,因有往返臺中臺北之運費問題,多請業主自行處理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二第89至104 頁)。

⑵對此,參照被告郭南君所提供之象元公司、大丘店公司、被告方躍學彼此間就茶葉罐盒圖樣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中所附之圖樣樣式,確無「御奉」商標圖案之情形(參本院審智訴卷第58至63頁),且關於大丘店公司與象元公司就本案之交易往來,亦有被告郭南君所提之象元公司報價單、大丘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參本院智訴卷二第81、131 至138 頁)存卷可按,核與前揭證人張景堯所述大致相符。

⑶再對照證人郭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子星禮盒之外盒及茶葉罐盒係向位在臺中市之象元公司所訂製,並無「御奉」商標圖案,象元公司寄送之總數超過1 千組以上,當時因外盒有膠帶黏貼之情形,茶葉罐盒則有色暈之瑕疵問題,有於99年12月24日將瑕疵處照相並以手機電子郵件告知象元公司,其後花費人力從中挑選500 組交貨予凱信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並有證人郭家瑜當庭提出所稱之手機電子郵件畫面可稽(參本院智訴卷二第40至43頁),依該手機畫面亦可見瑕疵茶葉罐確無「御奉」商標圖案,且該電子郵件之時間為99年12月24日,即在大丘店公司與凱信公司締約後(99年12月16日)至交貨前(99年12月30日)之期間內相符,亦與前揭證人張景堯所述發生產品包裝瑕疵問題之情形互核相符。綜上,足見前揭證人張景堯及郭家瑜所述之情為真,均堪以採信。

⑷如此,被告郭南君於出貨予凱信公司之前,即已委託象元公司製作無「御奉」商標圖案之茶葉罐禮盒,衡情凱信公司及象元公司既均係被告方躍學所介紹,被告郭南君應不至向象元公司以外之廠商另行訂製其他禮盒交貨予凱信公司,且參照前揭郭家瑜向張景堯反應產品瑕疵之時間為99年12月24日,距本案約定交貨時間99年12月30日已然接近,亦不及另向其他廠商重新要求訂製,則象元公司所提供予大丘店公司無御奉商標圖案之禮盒,應即係大丘店用以出貨予凱信公司之雙子星禮盒,又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禮盒既經證人張景堯確認為象元公司該次出貨予大丘店公司之產品,堪認即係本案交貨之雙子星禮盒之一部分。

⑸至本案另有由泰山企業業務主任翁敏郎向郭家瑜所取得未貼前揭二貼紙之雙子星禮盒(即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797 號編號3 禮盒,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智訴卷一第68、91至98),對此,證人張景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禮盒內之茶葉罐盒亦為象元公司所製作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二第92頁),而經本院當庭測量其內綠色與紅色茶葉罐之茶葉重量分別為74.9公克、76.5公克(參本院智訴卷二第37頁),亦較近於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970 號禮盒內茶葉之重量,衡情應係大丘店公司出貨500 組外之剩餘禮盒,附此敘明。

⒍至前揭檢察官所舉凱信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商品訂購單、設備/ 用品驗收清單,乃至「臺北101 購物中心2011ALL兔YOU 」銀行信用卡會員專用回饋DM、退貨單等資料(參偵卷第24、41、56至58頁)雖可見有品名為「御奉圓滿」之禮盒交易情形,而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總務科員工郭樺鍾、信用卡行銷經理莊怡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凱信所提供之樣品,有「御奉」商標圖案,並進而提供相關圖片供臺北101製作型錄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二第27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47 頁),然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凱信公司提供被告方躍學之樣品及品名為「泰山御奉茶禮盒」之報價單(參偵卷第27頁)予臺北富邦銀行時,當時被告方躍學尚未介紹大丘店公司,報價之內容係依被告方躍學所提供之資訊而為;臺北富邦銀行莊怡芳自凱信公司所收受之樣品(參偵卷第59頁),係伊寄送給莊怡芳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78 頁、第180 頁背面、第185 頁),則前揭資料不過係凱信公司因誤認其後大丘店公司所提供之禮盒與先前被告方躍學提供而報予臺北富邦銀行之樣品相同,而未更正下所製作之資料,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憑據。

(三)再者,上開500 組雙子星禮盒外盒背面(即盒底部分)貼有「泰山企業、喜威世流通北區經銷」之標示(即貼紙),被告二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⒈就此,細觀上開禮盒標示貼紙之全文,分列為三行,第一行記載「泰山企業」,第二行記載為「喜威世流通」,第三行則記載「北區經銷」等寥寥數字,依此文義及排列之理解,固有表彰該禮盒乃係源自泰山企業,透過喜威世公司流通,在北區經銷之產品,惟就其文義本身而言,實無法判別出具該標示貼紙之名義人是否為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詳言之,該標示貼紙或可能出自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由該等公司出具該貼紙供下游經銷商使用,抑或可能係提供該禮盒之廠商自行出具該貼紙自稱為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從而,該標示貼紙既容有不同之解讀,實難就此遽斷客觀上已有冒用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名義之情事。

⒉又該標示貼紙本身如係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歷年來所慣用而提供下游經銷商作為標示,並於業界或消費市場形成一定之共識,而可逕自該貼紙本身辨識乃係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所出具之貼紙,則仿冒該貼紙之使用者,使人誤信該貼紙為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所出具時,或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然證人即喜威世公司茶葉事業群總經理詹晉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不會印製此種貼紙,並無此種制式貼紙用於公司產品,通常係以合約授權經銷商,由經銷商自行印製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98 頁),足見該貼紙並非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所慣用於業界或消費市場之標示,從而,該貼紙不過係被告方躍學印製後提供被告郭南君所使用,任一理性第三人是否必然誤認為係該貼紙乃係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所出具,實屬有疑。

⒊再者,本件大丘店公司與凱信公司自始即以雙子星禮盒作為交易商品,此參前引卷附之訂購合約書甚明,且觀諸前引大丘店公司與凱信公司之電子郵件,亦未見大丘店公司或被告郭南君有佯稱交易商品為御奉圓滿禮盒,或佯稱該禮盒係經銷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之產品等情形,前揭標示貼紙不過係被告郭南君配合凱信公司之要求而辦理,此見證人丁莊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凱信公司唯恐造成客人困擾曾要求被告方躍學,就大丘店公司之出貨禮盒一定要貼識別泰山企業之貼紙,且有泰山企業生產之證明,方便向客戶臺北富邦銀行交代,嗣大丘店公司有將貼紙以電子郵件供伊確認後,大丘店公司始將貼紙貼在禮盒盒底等語(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103 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37 、138 頁)、證人李祖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丁莊敬指示要求大丘店公司貼貼紙,為此曾與被告郭南君於電話中爭吵,最後由大丘店公司印製貼紙加工貼上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一第183 、186 、191頁)明確,並對照卷附大丘店公司與李祖儀之電子郵件往來(參本院審智訴字第4 號卷第66至69頁),亦可見大丘店公司確曾先後就「未貼該標示貼紙」禮盒與「有貼該標示貼紙」禮盒之照片提供凱信公司確認之情形,即可見大丘店公司張貼貼紙之舉確係出於凱信公司之要求而為,此等情形之緣由實與前揭論述之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如出一轍,均係出於凱信公司礙於對臺北富邦銀行之責任及自身之誤認,始要求大丘店公司配合辦理而來。其次,凱信公司既直接訴諸被告方躍學,被告方躍學亦向被告郭南君表示已徵詢喜威世公司之上級主管張孝誠同意後,始委託象元公司印製前揭標示貼紙500 組後交予被告郭南君,此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躍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考(參本院智訴卷二第108 頁),亦與被告郭南君所提出其與被告方躍學於100 年6 月2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相符(詳見下述),堪以認定,如此,被告郭南君自當認為已獲喜威世公司之授權,而得在雙子星禮盒張貼前揭標示貼紙以配合凱信公司之要求,尚難因被告郭南君所張貼貼紙之文義與實情並非相符,即認為其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故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又關於被告方躍學是否曾經喜威世公司業務部經理張孝誠同意後始提供前揭標示貼紙予被告郭南君乙節

⑴證人張孝誠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事(參他字第2411號卷第187 至193 頁、本院智訴卷二第5 至16頁),然衡諸本案已經喜威世公司提起告訴,該貼紙之提供涉及負責相關業務人員之責任,與證人張孝誠之利害關係甚深,渠所為之證述是否全然吐實,並非無疑。

⑵依被告郭南君所提出其與被告方躍學於100 年6 月24日之電話錄音,即可見有「郭南君:貼紙貼紙。方躍學:怎樣?郭南君:我這樣貼沒問題吧!方躍學:沒問題啊。郭南君:對啊,上回這樣貼沒問題嘛!方躍學:對啊,沒問題啊!因為你本來就是這個經銷啦!郭南君:吼。方躍學:裡面是我們的茶就沒問題啦,因為他上面是打的是經銷嘛。郭南君:裡面怎麼會是我們,裡面不是你們的茶。方躍學:………。郭南君:從頭到尾都不是你們的茶。方躍學:對呀!那那...那沒關係呀!郭南君:對啊…那所以…喔……。方躍學:沒關係呀!那沒關係呀,因為我之前都已經問過了,那都沒關係啊。郭南君:喔……。方躍學:我有問過我們的那個...那個張經理。郭南君:喔…。方躍學:我問過了,那也問過我們那個法務,有問過了。郭南君:嗯…。」等對話內容,此有本院勘驗上開錄音之結果可參(參本院智訴卷二第110、82至84頁),參酌被告二人所辯,均認對方應負其責,彼此於所涉偽造文書之相關刑責上利害關係相反,而此電話錄音內容乃係被告郭南君出於利己之目的而提出,且錄音當時被告方躍學亦毫不知情,其所言之內容應係當下依其認知所為之談話,衡情應為真實,故依上內容可知,被告方躍學於電話中表明已曾經徵詢主管張孝誠及法務之意見,並與被告郭南君彼此間就貼紙使用之條件(即禮盒內須裝有喜威世公司之茶葉),於事前似已存有誤認,可見被告方躍學確有可能誤認雙子星禮盒將裝有喜威世公司茶葉,而事前經主管張孝誠之同意後始提供貼紙予被告郭南君。

⑶況且,大丘店公司確曾向喜威世公司批發茶葉,彼此間有商品銷售之合作關係,此亦有證人詹晉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丘店公司雖非契約授權之經銷商,惟確曾有與喜威世公司買過茶葉,係由被告方躍學負責與大丘店公司為茶葉批發買賣,有賣散裝茶給大丘店公司等語可參(參偵卷第32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98 頁),更有甚者,喜威世公司於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中亦記載大丘店公司為經銷北區四家公司之一,此亦有被告方躍學所提供之喜威世公司文件存卷可憑(參本院智訴卷一第26至29頁),如此,喜威世公司人員因而認為大丘店公司與喜威世公司有若干產品銷售上之合作關係,亦非全然虛妄。

⑷從而,被告方躍學既認知大丘店公司與喜威世公司有產品之銷售合作關係,復認禮盒將裝有喜威世公司之茶葉而徵詢主管及法務後,始提供前揭標示貼紙予被告郭南君,則被告方躍學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堪認定。

⒌至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躍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貼紙予被告郭南君時有向其明白表示禮盒內有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產品始可使用等語(參本院智訴卷二第109 頁),然若如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躍學應不至於事後與被告郭南君之電話對話中,自被告郭南君得知該禮盒並無泰山企業、喜威世公司之產品後,仍向被告郭南君表示沒關係之意,此觀前揭電話錄音內容可參,可見此等使用貼紙之條件,被告郭南君是否明確得知,亦屬有疑,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躍學所述之證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郭南君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衡諸本件乃係凱信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方躍學代表喜威世公司所提出之禮盒價格後,始轉由被告方躍學介紹大丘店公司以較低價格接手,二者價格既有不同,商品豈會一致,而凱信公司與大丘店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更已載明訂購之商品為雙子星禮盒,而非御奉圓滿禮盒,且由大丘店公司所寄發予凱信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更未見有何帶有「御奉」商標圖案之樣品,此均已事前揭露於凱信公司,凱信公司雖錯認所購者為泰山企業或喜威世公司產品,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貼紙之部分,亦係源於凱信公司主動要求被告二人配合辦理,而被告方躍學亦在誤認雙子星禮盒裝有喜威世公司茶葉下始提供貼紙予被告郭南君,均非被告二人自發性所為之舉。被告二人如真有詐欺犯意,應不至於與凱信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揭示未帶有「御奉」商標圖案之樣品,甚至於交貨之茶葉罐下張貼製造商為大丘店公司之貼紙。從而,本案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此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不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述非法侵害商標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各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