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9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崇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被告前科記錄如下:「連崇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連崇傑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完全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
2.本件被告連崇傑係第3 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僅量判上開刑度;然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被告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該案被告曾國華係第2 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案判決刑度顯然過輕,且有違平等原則,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難以達懲儆之效,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連崇傑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杜絕毒品誘惑並戒絕毒癮,又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具體情狀,認原審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有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且已將被告上述前科紀錄、自制力較差致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等情事一併列入考量斟酌。而被告於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虞。至於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所判處之刑度,較之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另案被告曾國華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輕,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量刑之輕重本由承審法官衡酌各案之情狀而為審酌,則上訴意旨所指另案之量刑結果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前開另案被告曾國華乃係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與本案被告並未構成累犯,而無該等法定加重事由相異,是自不得以原審量刑較該案為輕,即謂原審量刑失當。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