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陳玉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進出貨單壹批應發還陳玉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審理,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 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中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搜索扣押之如附件所示該案起訴書附表二、三(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所示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且前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亦非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之規定,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如扣押物屬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如經聲請發還,仍應予駁回(智慧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至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者,除違禁物外,尚有專科沒收之物,後者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僅酌將文字修正,且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即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是如扣案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如經聲請發還,應予駁回。此外,在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中,被告因非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可資參照,觀諸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即係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而酌作文字修正,是以,上開見解於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訴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 號依聲請人非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細譯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人雖經以其非明知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因而判決無罪且前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然前開扣押物,除進出貨單1 批外,其餘扣押物品仍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該案告訴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前開扣押物除進出貨單1 批外,其餘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可認定,依前揭所述,自屬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除進出貨單1 批外應予發還外,其餘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稱:其行為時所適用之商標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3條,係以行為人有犯前2 條犯罪為前提要件,始得予以沒收,聲請人既經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扣押物即非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規定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法院自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惟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是否以行為人有犯同法第81、82條之罪者為限,容有爭議,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該條文併移列於同法第98條,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即謂「依原條文之文字,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迨至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條規定後,實務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自其語意可見立法者就本條適用之情形,於修正施行前後,並無不同或變更,僅為釐清爭議而酌作文字修正。此外,關於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於新法施行前適用之爭議,亦於101 年5 月7 日經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就上開疑義採取否定之見解,而與修正後之規定,於適用上並無不同。從而,上開商標法規定之修正,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所陳即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