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沛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沛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沛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謝沛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沛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