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享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壹捌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捌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謝沛享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外,(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4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601 室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嗅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39 公克,驗餘淨重0.533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1.062 公克、0.72公克,驗餘分別淨重1.0618公克、0.7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購入毒品時使用之電子磅秤2 台,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沛享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日(報告序號:金山-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P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8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39 公克,驗餘淨重0.533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1.062 公克、0.72公克,驗餘分別淨重1.0618公克、0.7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2 台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以及其所持有之米白色結晶塊及白色結晶塊各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沾染1 次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39 公克,驗餘淨重0.533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62 公克,驗餘淨重1.061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9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其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購入毒品時使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係,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