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錦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錦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錦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6 月9 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上開所定之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受刑人林錦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 ││ │險罪 │ │├────────┼──────────┼──────────┤│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1 日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2日 │103 年4 月22日前某日│├────────┼──────────┼──────────┤│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9號 │第6937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2│103 年度審簡字第891 ││事實審│ │1 號 │號 ││ ├────┼──────────┼──────────┤│ │判 決│103 年5 月14日 │103 年9 月15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21│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 決│ │號 │ ││ ├────┼──────────┼──────────┤│ │判 決│103 年6 月9 日 │103 年10月14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第3333號 │第514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