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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數罪併罰狀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11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7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7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5 、6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1 日                  │  1 日                  │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  101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 │ 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 │
│            │  許                    │                        │                        │
├─┬────┼────────────┼────────────┼────────────┤
│偵│機   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 │ 101 年度偵字第4396號、 │
│  │        │  第7280號              │                        │ 第6557號               │
├─┼────┼────────────┼────────────┼────────────┤
│最│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   │  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5月11日          │  101年7月16日          │ 101年9月28日           │
├─┼────┼────────────┼────────────┼────────────┤
│確│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  │  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6月11日          │  101年8月6日           │ 101年10月29日          │
├─┴────┼────────────┴────────────┴────────────┤
│ 備     註  │ 編號1 至6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  100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 101 年2 月26日晚上8時許│
│            │  許                    │  40分許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偵字第4396號、│  101 年度偵字第3906號、│ 101 年度偵字第3906號、 │
│  │        │  第6557號              │  第6077號              │ 第6077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1 年度訴字第745號   │ 101 年度訴字第7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9月28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29日         │  102年4月2日           │ 102年4月2日            │
├─┴────┼────────────┴────────────┴────────────┤
│ 備     註  │  編號1 至6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
│編      號  │          7             │                        │                        │
├──────┼────────────┤                        │                        │
│罪      名  │       竊  盜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金│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                        │                        │
│            │  許                    │                        │                        │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案   號 │  102 年度偵字第7488號  │                        │                        │
├─┼────┼────────────┤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                        │                        │
│實├────┼────────────┤                        │                        │
│審│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1日         │                        │                        │
├─┼────┼────────────┤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案   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日          │                        │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