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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07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華(下稱聲明異議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後需另服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1日之殘刑提出異議。依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6 月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異議人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其假釋期已逾滿3 年,已符刑法第78條之規定,為此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之1 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 號、94年度臺抗字第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確定。後因聲明異議人於緩刑期內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嗣因其前開犯行為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另聲明異議人於87年間,另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餘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其前開竊盜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開甲案所減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8年7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出監,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2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76 日,縮刑後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5 月6 日。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之100 年1 月10日,因使用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45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3 年1 月8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以聲明異議人於甲、乙案假釋中更犯丙案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前開假釋,經法務部於103 年1 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復該監獄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述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107 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1 年9 月21日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於98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後,再於100 年1 月10日,因使用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受刑人確於甲、乙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丙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判決確定(102 年10月17日)後6 月內之103 年1 月24日撤銷前開假釋,即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聲明異議人縮刑後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5 月6 日,法務部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滿3 年(103 年5 月5 日)內之103 年1 月24日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亦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相符。聲明異議人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後段「假釋期滿逾3 年」之規定誤認應為假釋日滿3 年,而指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所違誤,顯屬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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