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1 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李聖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各有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再者,受刑人雖於103 年4 月3 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助字第2 號、103 年執助字第353 號執行案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據其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僅述及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惟因被告於犯附表編號1 、2 、4 、5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皆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無需經受刑人之聲請,故本院不受受刑人聲請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正為「臺北地院」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