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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成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經查:

(一)受刑人王智成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2 年1月25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7 、8 、9 、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3 、4 、5 、6 、10、12、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14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漏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附表:受刑人王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重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原聲請書漏載為有期│ │ ││ │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93年8月10日 │94年9月5日 │95年5 月間某日至95││ │ │ │年6 月14日(原聲請││ │ │ │書漏載為95年6 月14││ │ │ │日)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5103 號 │第11402 號 │第11402 號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92│99年度上訴字第4160│99年度上訴字第4160││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96年8月28日 │101 年6 月14日 │101 年6 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32│99年度上訴字第4160│99年度上訴字第4160││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96年12月26日 │101 年6 月14日 │101 年6 月14日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 │第968 號(已執行完│字第3506號 │字第3506號 ││ │畢) ├─────────┴─────────┤│ │ │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2月10日 │96年5月7日 │96年5 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6341號 │第6341號 │第6341號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896號 │896號 │896號 ││ ├───┼─────────┼─────────┼─────────┤│ │判 決│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5 月17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 │6390號 │6390號 │6390號 ││判 決├───┼─────────┼─────────┼─────────┤│ │判決確│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203號 │字第203號 │字第203號 ││ ├─────────┴─────────┴─────────┤│ │編號4至1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6年5月26日 │96年5月24日 │96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6341號 │第6341號 │第6341號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896號 │896號 │896號 ││ ├───┼─────────┼─────────┼─────────┤│ │判 決│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5 月17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 │6390號 │6390號 │6390號 ││判 決├───┼─────────┼─────────┼─────────┤│ │判決確│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203號 │字第203號 │字第203號 ││ ├─────────┴─────────┴─────────┤│ │編號4至1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6年7月31日 │96年8月16日 │96年9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6341號 │第6341號 │第6341號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896號 │896號 │896號 ││ ├───┼─────────┼─────────┼─────────┤│ │判 決│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5 月17日 │101 年5 月17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 │6390號 │6390號 │6390號 ││判 決├───┼─────────┼─────────┼─────────┤│ │判決確│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否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203號 │字第203號 │字第203號 ││ ├─────────┴─────────┴─────────┤│ │編號4至1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13 │ 14 │ │├───────┼─────────┼─────────┼─────────┤│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96年9月17日 │96年8月2日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第6341號 │字第6688號 │ │├───┬───┼─────────┼─────────┼─────────┤│ │法 院│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896號 │207 號 │ ││ ├───┼─────────┼─────────┼─────────┤│ │判 決│101 年5 月17日 │102 年4 月12 日 │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 │ │6390號 │207 號 │ ││判 決├───┼─────────┼─────────┼─────────┤│ │判決確│101 年12月13日 │102 年4 月12 日 │ ││ │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203號 │字第2388號 │ ││ ├─────────┤ │ ││ │編號4至13經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