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宜勤(原名吳宜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17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宜勤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4年6 月間某日、94年7 月間某日及94年11月11日(聲請書漏載94年7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又犯詐欺罪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宜勤(原名吳宜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4年6 月間某日、94年7 月間某日及94年11月11日,連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6 月間某日、94年7 月間某日及94年11月11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