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甲○○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八七號六樓之四乙○○住處,與乙○○談判復合事宜,因乙○○堅決不願復合,甲○○惱羞成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泡茶用之沸水潑灑在乙○○身上,致乙○○受有臉部、胸部雙側大腿二度燙傷;頸部、及右肩、右側上肢深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十五%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因當天心情不好,兩人爭吵,拉扯間,因當時泡茶不小心燙到,害他受那麼多傷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右手臂尚留有傷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有吵架,剛好在泡茶,所以把熱茶潑在她身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改稱泡茶不小心潑灑在告訴人身上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被告上訴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雖無理由,惟查審酌被害人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情,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以泡茶用之沸水潑灑在乙○○身上,致乙○○受有臉部、胸部雙側大腿二度燙傷;頸部、及右肩、右側上肢深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十五%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復未曾賠償告訴人,量刑顯屬太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潑灑沸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