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文松」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松」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振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交給吳宜勤,再由吳宜勤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742巷3弄9號5樓之租屋處將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後,進而於民國95年7月8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某處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新泰店,在「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黃振雙之署名,表示以黃振雙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私文書後,併同前揭變造之黃振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該店店員行使而申辦,使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吳宜勤,足以生損害於黃振雙及和宇寬頻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宜勤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吳宜勤詐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變賣他人。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因查緝另案,於95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宜勤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742巷3弄9號5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吳宜勤為隱蔽其真實身分,竟冒用黃振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95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振雙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振雙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24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和宇寬頻公司102年11月27日和宇(發)字第10231100087號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文松」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9月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陳文松」利用取得被害人黃振雙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變造他人之證件後,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服務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行動電話SIM 卡,所為實不可取;(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做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參照)。又雖然該條法文內未揭示「本案」之文字,解釋上仍以該受通緝之個案為限。倘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而後案未予以併案通緝,或在該條例施行後方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非在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本案之偵辦過程,係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涉犯之另案,以95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並於判決書中敘明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非另案起訴範圍,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發覺後簽分偵辦,再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偵辦,嗣因被告傳喚、拘提不到,始於10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7月25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之情形,是被告雖係緝獲歸案,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More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已交付和宇寬頻新泰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黃振雙名義申辦而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2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變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夥同「陳文松」變造黃振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進而於95年7月8日持向和宇寬頻公司新泰店行使,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有關「4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延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2、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曾於偵查中逃匿,經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1月30日發布通緝,於109年10月29日緝獲到案,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緝書、109 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追訴權之時效於其通緝期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停止進行,惟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有2年6月之期間停止進行。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95年7月8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 年6月,即108年1 月7日。然檢察官係於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公訴(見本院卷第9 頁),顯係就時效已完成之案件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冒用黃振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進行門號開通程序,造成電信公司通訊服務費用之損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申辦門號後,係將SIM 卡賣給朋友,賣得1200元,並未將門號開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和宇寬頻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而得論以詐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 │吳宜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 │吳宜勤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簽署時間 │簽署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 │一 │95年7月8日 │More Talk行動電話服 │「申請人簽章欄」內之│新北地院102年度 │ │ │ │務申請書 │「黃振雙」署名1枚 │訴緝字第149號卷 │ │ │ │ │ │一第94頁 │ ├──┼───────┼──────────┼──────────┼────────┤ │二 │95年7月19日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注意事項欄」右側空│板橋地檢署95年度│ │ │午11時45分許 │度聲搜字第2478號搜索│白處之「黃振雙」署名│偵字第17762號卷 │ │ │ │票 │1枚、指印1枚 │第13頁 │ ├──┼───────┼──────────┼──────────┼────────┤ │三 │95年7月19日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結果欄」內「受執行│板橋地檢署95年度│ │ │午11時45分至下│局搜索扣押筆錄 │人簽名捺印欄」內之「│偵字第17762號卷 │ │ │午1時43分許 │ │黃振雙」署名1枚、指 │第15至16頁 │ │ │ │ │印1枚 │ │ │ │ │ ├──────────┤ │ │ │ │ │筆錄最末之「受執行人│ │ │ │ │ │欄」內之「黃振雙」署│ │ │ │ │ │名1枚、指印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