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6號
- 自訴人
- 張興宗
- 自訴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告
- 張榮仁
- 被告
- 施勇伸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致顯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倖如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學興律師
- 被告
- 侯鑑原
- 選任辯護人
- 鄭又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告
- 潘俊榮
- 被告
- 邱鎮南
- 被告
- 吳克麒
- 被告
- 劉念平
- 被告
- 汪敏慈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敏慈、劉念平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均無罪。
張榮仁、潘俊榮均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所發包興建捷運淡水線CT206A標工程案(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下稱:CT206A標工程案)之施工廠商,該工程於民國80年6 月2 日開工,82年12月30日竣工,而CT206A標工程案緊急通道上所安裝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板工程(GLASS FIBER REINFORCED CONCRETE,下稱GRC 板)則於82年5 月11日之後某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由工信公司僱工進行施作,劉念平、汪敏慈則於該GRC 板工程施工期間,分別係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主任、品管經理,而為執行業務之人。劉念平及汪敏慈本均應注意施工人員應依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安裝GRC 板,且依CT206A標工程案採行三級品管制度,由工信公司負責一級品管程序,應就施工內容為全面檢驗。惟有施工人員於安裝捷運淡水線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高架軌道旁緊急通道上之GRC 板時,未依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以橫向排放方式安裝GRC 板,竟遽以縱向排放方式安裝GRC 板,致該GRC 板之平均極限均佈戴重降低80% 。然劉念平及汪敏慈於GRC 板工程施工及工信公司進行一級品管檢驗期間,均疏未察覺上開GRC 板有安裝錯誤之情事。而張興宗因其經營之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 組)契約後,張興宗於99年9月26日午夜1 時35分,依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時,因踩到系爭承載力不足之GRC 板,致GRC 板破裂後,由該高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張興宗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有無逾追訴權時效及逾告訴期間部分:
(一)被告侯鑑原、潘俊榮、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新法其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案CT206A標工程案於80年6 月2 日開工,至82年12月30日竣工,則追訴權期間自應由82年12月30日起算10年,於92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自訴人遲於103 年4 月8 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惟查,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過失行為與重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為過失行為後,嗣後因過失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時,始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自此時點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自訴人係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自高架之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其自訴狀指訴在卷,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2462卷第20頁),則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時間即為99年9 月26日,並自此時點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而自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即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佐,不論係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10年或20年期間之規定,均未逾追訴權時效,是以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之辯護人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29日作成之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又上述GRC 版工項係包含在捷運淡水線CT206A標工程(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內,該工程係由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自辦監造,施工廠商則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6 月2 日開工,82年12月30日竣工,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則約於82年2 月至82年12月完成施築,此有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自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委任陳俊傑律師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李博文等5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明略以:「……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待工信公司及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相關施工、監工人員涉犯本案之證據調查完畢,據以判斷共犯結構及涉案情形前……」等各語(參見該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卷宗),足認自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業已知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稱: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二、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工程於民國80年6 月2 日開工、民國82年12月30日竣工,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板約於82年2 月至82年12月完成施築。... 四、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等情。則自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既已知悉「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之事。惟自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僅對被告潘俊榮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及汪敏慈等4 人提出告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26日作成之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劉念平(未據告訴)擔任工信工程公司駐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案之工地主任」,自訴人遲至103 年4 月8 日始對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及汪敏慈等4 人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被告施勇伸之辯護人則辯以:自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已得本案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報告書附件有施工圖、竣工圖相關資料,其上即有被告施勇伸核章,自訴人於103 年4 月才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告訴期間等語。惟查:
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21867號案件偵辦期間,固曾函詢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經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於101 年7 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函文略以:「... 二、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工程於民國80年6 月2 日開工、民國82年12月30日竣工,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板約於82年2 月至82年12月完成施築。...
四、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21867 號卷第134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案被告李博文等5 人為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論述上開捷運局北工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稱「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之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嗣自訴人委任陳俊傑律師,於101 年12月17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 號案件受理,惟自訴人於該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內及聲請交付審判過程,均未曾述及上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稱「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之內容,亦未曾提出該函文為證,且衡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案卷之卷內資料,亦無自訴人為聲請交付審判,而委由律師聲請閱覽、影印卷宗之事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案件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案件原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卷宗1 份存卷可佐。據上所述,本件即無事證足認自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前,已知悉上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稱「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之內容,是以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前,已知悉上開函文所稱「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內容,尚屬無據。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9日,主動簽分被告邱鎮南、張榮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先經該署以101 他字第11087 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改分為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案件偵查,再經該署於102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張榮仁、潘俊榮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劉念平(未據告訴)擔任工信工程公司駐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案之工地主任」,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經自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訴人委任陳俊傑律師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由,於102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經該署核准閱卷之聲請,陳俊傑律師始於102 年12月19日繳納資料使用費進行閱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案件原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影印該卷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影本、102 年12月13日律師閱卷聲請書、102 年12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刑事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9日臨時收據、102 年12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存卷可佐。據上所述,堪認自訴人最早於102 年10月1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方知悉被告劉念平為CT206A標之工地主任,並自該日起算自訴人對於被告劉念平之6 個月告訴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621號判例參照),而於103 年4 月10日告訴期間屆滿。自訴人委任陳俊傑律師於102 年12月19日閱卷時,始可能知悉上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稱「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之內容,則自訴人應於102年12月19日,方可知悉CT206A標工程案之施工廠商工信公司,所派駐在工地之工地主任除劉念平外,另有邱鎮南、吳克麒2 人,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則自訴人對於被告邱鎮南、吳克麒、汪敏慈等人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算6 個月而屆滿。而自訴人以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於103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佐,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等人均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屬無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案件時,固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本件事故之結構安全為鑑定,經該公會作成101 年9 月26日鑑定報告書,自訴人於該案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俊傑律師雖於101 年10月17日以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上開鑑定報告書,惟依該卷之卷證資料並無自訴人或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經該署核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事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67號案件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即無事證足認自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即取得上開鑑定報告書資料,並據以知悉被告施勇伸曾於施工圖、竣工圖相關資料上核章。據此,即應以自訴人委任之陳俊傑律師於102 年12月19日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時,始可能知悉被告施勇伸曾於施工圖、竣工圖相關資料上核章,則自訴人對於被告施勇伸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02 年12月19日起算6 個月而屆滿。而自訴人以被告施勇伸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於103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佐,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被告施勇伸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就被告施勇伸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即屬無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邱鎮南為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主任,因疏未察覺GRC 板有安裝錯誤之情事。致自訴人張興宗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依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之高架軌道旁,行經系爭緊急通道上安裝錯誤之GRC 板時,因踩到系爭承載力不足之GRC 板,致GRC 板破裂後,由該高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邱鎮南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因此部分事實與自訴意旨有關被告邱鎮南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被告亦相同,即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汪敏慈、劉念平犯罪之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汪敏慈、劉念平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審自字第10號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念平、汪敏慈固分別坦承其為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工地之工作主任及品管經理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被告劉念平、汪敏慈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鑑定報告認斷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並未依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擺放乙節,並無事證足認係於施工階段所發生,且工信公司對於GRC 板之保固期限於85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被告劉念平、汪敏慈等人即不負管理維護GRC 板責任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張興宗因其經營之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 組)契約後,自訴人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依臺北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明德站東側高架軌道旁之緊急通道,並沿緊急通道步行,於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之高架軌道旁,因緊急通道上之GRC 板破裂,而自高架之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自訴人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指訴在卷(見他字2462卷第2 頁),並有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組)工程契約書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2462卷第4 頁以下、第2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捷運明德站現場取樣十片GRC 板,其中特殊尺寸板取樣一片(取樣編號為1 號,試體編號為S2-H,其與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尺寸相同但擺放於第二月台側對稱位置),其餘九片均為標準尺寸版片。鑑定結果認:
1.第一組試體中Sl-A、S1-B及S1-C三個試體試驗結果顯示: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947kgf/m2 ),小於「SECTION03450 」要求之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 ,但大於設計活載重400 kgf/m2;但是,在有輕微初裂時(S1-E),極限均佈載重降為7.53kN/m2 (768kgf/m2 );若嚴重初裂(S1-D),則極限均佈載重劇降為至3.38kN/m2 (345kgf/m2 )已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觀察第一組試體試驗結果可發現,相同尺寸、支承方向與齡期之版片由於初始裂紋之影響,版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64% (=1-3.38/9.28)* 100%)。
2.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無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1.82kN/m2 (186kgf/m2 )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SECTION 03450 」要求之驗證均佈載重6.2kN/m2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kN/m2。
3.第三組試體兩個試體為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支承間距(138cm ,鑑定報告書原載為:127cm ,嗣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101 年11月13日函文附件更正,見北檢偵字第21867 號卷第277 、278 頁)及支承方向(沿97cm方向)進行測試。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輕微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0.73kN/m2 (74.5kgf/m2)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SECTION03450」要求之驗證均佈載重6.2kN/m2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kN/m2;與第一組之S1-E對比(假設三個版片之初裂情形相當),更突顯版片支承方向對其承載能力之重要性。
⒋系爭斷裂GRC 版之原設計圖說與竣工圖是否相符?現場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竣工圖是否相符?若有不符,係施工階段產生或營運階段產生?如係施工階段產生,斯時業主或設計監造單位有無同意營造廠以上揭方式施作?鑑定結果:依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送之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契約及施工竣工圖相關資料,原設計圖說與竣工圖為相符;惟系爭斷裂GRC 版之現場擺放支承方式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相符。而該不相符情形,係於施工階段產生或營運階段產生,依現場支承鋼梁施做現況研判,於施工階段產生之可能性較高。至於施工階段,斯時業主或設計監造單位有無同意營造廠以上揭方式施作,依營造廠商之竣工圖顯示,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與原設計圖相同。竣工圖係經業主核准,研判現場擺放方式未按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應為未經業主同意而為營造廠商未依圖說施做所致。
⒌系爭GRC 版擺放方式如與原設計圖不符,對原設計GRC 版緊急通道承載力之影響為何?鑑定結果:系爭GRC 版擺放方式如與原設計圖不符,對原設計GRC 版緊急通道承載力之影響主要因素為GRC 版擺放方式之支撐方式。亦即原設計之支承間距為97cm,其支承方向為沿138cm 方向;惟現場擺放方式之支承間距為127cm ,支承方向為沿97cm方向。本案進行之載重試驗中,第二組試體二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無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1.83kN/m2 (186kgf/m2 );而第一組試體中S1-A、S1-B及S1-C三個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支承方向,且亦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947kgf/m2 )。前後者相對比較顯示,因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了80%(=(1-1.83/9.28)* 100%) 。
⒍捷運淡水線明德站緊急通道現場使用之GRC 版,其規格、強度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無品質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鑑定結果:依據竣工圖號206/V/SE538 DETAIL 1,GRC 版尺寸規格為138cmx97cm,本次鑑定於現場取樣之GRC 版除發生墜落事故之系爭斷裂GRC 版及試體編號S2-H之試體其尺寸為127x97mm外,其餘GRC 版尺寸皆符合原設計要求。在GRC 版有輕微初裂時(S1-E),極限均佈載重降為7.53kN/m2 (768kgf/m2 );若嚴重初裂(Sl-D),則極限均佈載重劇降為至3.38kN/m2 (345kgf/m2 ),已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由於GRC 版強度會受到材料老化、裂紋、及GRC 版之現場擺放方式之綜合影響,依GRC 版現況無法研判有無品質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事。
⒎GRC 版會否因天候、振動及長期使用情形影響而造成版材老化,導致原設計之承載力折減?若會折減,其折減速率為何,本案明德站現場鋪設的GRC 版有無折減情形,如有,其對承載力之影響程度為何?鑑定結果:GRC 版之版材為玻璃纖維加勁混凝土(GLASSFIBER REIFORCED CONCRETE),其材質主要係由水泥、砂、水及長度約為30-50mm 之抗驗(Alkali-resistent)玻璃纖維混合而成之混合物;純水泥砂漿(混凝土)之張力強度及彎曲強度均很低,而GRC 藉由高張力強度之玻璃纖維與水泥砂漿混合以提高整體之張力、壓力、剪力、抗衝擊及彎曲強度。玻璃纖維於GRC 材料內之功能如同鋼筋於鋼筋混凝土。但因玻璃纖維遇鹼性材料易受腐蝕,雖然採用抗鹼玻璃纖維但因水泥砂漿(混凝土)本身為鹼性,因此長期處在鹼性混凝土環境中之玻璃纖維因腐蝕導致GRC強度降低。長期強度隨著齡期增加而強度遞減為GRC 之另一缺點。至於強度(承載力)之折減速率則會因合成GRC之玻璃纖維、水、水泥及所處環境之溫度、濕度而不同。實務上可於製造時以加速老化試驗,進行評估高溫及高濕之長期使用情形,其強度(承載力)折減之影響。由於捷運局及捷運公司並未留存GRC 版之備品或新品可供載重試驗,以作為現場選取之版片試驗結果比對,以便瞭解天候、振動及長期使用對GRC 版承載力之影響。但若假設所有GRC 版片於施做時均合乎捷運局「SECTION03450 GLASSFIBERR EIFORCED CONCRETE」之規定,極限均佈載重為11.70 kN/m2 ,則由第一組試體中Sl-A、S1-B及S1-C三個試體試驗結果,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承載力折減至原有強度之79% (=9.28/11.7*100%)。事實上,因版片原有之強度一般均高於原設計要求,故實際之折減率可能更大。
⒏現場部分GRC 版有目視可見之裂紋,其發生原因為何?對承載力有無影響?本案系爭斷裂之GRC 版,是否有上述裂紋存在?鑑定結果:現場選取之部分GRC 版有目視可見之裂紋,裂紋之形狀、位置、長度、寬度呈現不規則分布,裂紋發生原因可能為應力超過容許值、材料老化、施工碰撞或環境因素等。惟根據看查結果尚無法研判發生之原因。裂紋對承載力之影響由第一組試體中S1-A、S1-B及S1-C三個試體試驗結果顯示: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支承方向,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947kgf/m2 );但是在有輕微初裂時(S1-E),極限均佈載重降為7.53kN/m2(768kgf/m2 );若嚴重初裂(Sl-D),則極限均佈載重劇降為至3.38kN/m2 (345kgf/m2 )已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
⒐本案被害人於淡水線明德站緊急通道作業時,經過系爭GRC 版、因系爭GRC 版斷裂而墜落地面受傷,系爭GRC 版斷裂是何原因造成?鑑定結果: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在無初裂情況下,三個版片之平均極限(破壞)載重僅有230.3kg ,與兩位工作人員之體重、攜帶之配備及行走所產生之衝擊效應三項加總之總載重差不多;若系爭GRC 版有初裂、則情況類似第三組試體,平均極限(破壞)載重僅剩99.8kg、遠小於兩位工作人員踏在該版片所產生之總載重。因此系爭GRC 版斷裂之直接原因是該版片承載超過其承載能力之重量,而肇因則為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三項因素。此有臺北市結構工程業技師公會捷運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板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綜合上述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本案斷裂之GRC 版其現場擺放方式未按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應為未經業主同意,而為營造廠商未依圖說施做所致。因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極限均佈載重即降低80% 。依GRC版現況無法研判GRC 版有無品質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事。本案GRC 版斷裂之直接原因為該版片承載超過其承載能力之重量,而肇因則為GRC 版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三項因素。則本案斷裂之GRC 版因其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並未按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致其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80% 等情,即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以:斷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並未依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擺放,並無事證足認係於施工階段所發生,且工信公司對於GRC 板之保固期限於85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被告等人即不負管理維護GRC 版責任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於鑑定過程所取樣之共10片GRC 版,其中之特殊尺寸板取樣一片,係與發生本件事故所破裂之GRC 版片尺寸相同,且擺放於第二月台側對稱位置,已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則本件事故現場確有與破裂之GRC板片尺寸相同之其他GRC 板,且捷運工程局交付予臺北捷運公司之CT206A標維修手冊內,並未就GRC 板緊急通道設施後續之維護、檢修或使用年限訂定說明,亦有臺北捷運公司101 年8 月17日北捷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足見本件CT206A標之高架工程經捷運工程局移交予臺北捷運公司後,因捷運工程局並未於維修手冊內,載明GRC 板之使用年限,則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本件CT206A標之高架工程經移交予臺北捷運公司後,有何定期替換GRC 板之情事,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本案破裂之GRC 板應係於工信公司施作時所裝設。而工程結構之設計、施作方式、支架之擺設方向與整體工程結構之安全息息相關,工程結構之設計人員經由設計圖、竣工圖之內容,表達工程結構之施作內容、方式、支架之擺設方向,施工及監工人員即應依設計圖、竣工圖所載內容施作,方可確保整體工程結構之安全。本案破裂之GRC 板因其現場擺放方式未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施作,致實際擺放之GRC 板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之要求不符,而降低其承載重量之能力,自已引發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雖本件事故發生肇因另有因GRC 板長期老化及初裂之因素,惟本案破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方式並未依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施作,致承載重量能力降低,已導致自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本屬施工及監工人員應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內容施作,確保整體工程結構安全以維護日後使用者人身安全之要求所保護之目的範圍,而該未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內容施作之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非客觀經驗上不存在、或屬難以發生之反常情形,而顯具有常態性關聯,縱本件事故發生肇因另有GRC 板長期老化及初裂之因素,惟施工及監工人員未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擺放支承方式裝設GRC 板確有過失甚明,已足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之認定。
(四)經本院分別向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工信公司函調CT206A標工程案對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抽查紀錄、驗收紀錄,經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工信公司分別函覆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上開資料,此有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1 月7 日北市北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工信公司104 年1 月12日工信206A字第328 號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是以本案已無從調得CT206A標工程案全部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抽查紀錄、驗收紀錄等資料。惟證人姚建功於審判中證稱:伊於CT206A標工程案開工時,即為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副工程師,卷內之82年5 月1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見北檢100 年偵字21867 號卷第193 頁)是為呈報WALKWAY (即安全走道)下面的型鋼的磁粉探傷的非破壞性檢驗。即型鋼與型鋼間焊接的焊道,用磁粉機器去檢驗。即型鋼有無銲接好要先檢驗,檢驗合格才能擺放GRC 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以下)。被告侯鑑原亦於審判中證稱:82年5 月1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為施工廠商陳報工程高架段CABLE TRAY& WALKWAY 、磁粉探傷檢驗報告。此部分之工程是GRC 板片的支撐骨架,骨架先裝上後,再覆蓋GRC 板。經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八工務所在該工程審驗申請單批示准予備查後,退回伊任職之第四工務所,伊在其上蓋伊之印文表示已收文,經工務所准予備查之後,施工的工信公司才可以進行後續的工項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以下)。互核被告侯鑑原與證人姚建功就卷內之82年5 月1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係施工廠商即工信公司呈報安裝GRC 板前之型鋼支撐骨架之檢驗報告等情所述一致,參以被告汪敏慈亦於審判中證稱卷內之82年5 月1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為GRC 板下方鋼架之焊道檢驗(見本院卷第285 頁)等情。且該82年5 月1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內亦分別有被告侯鑑原以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技術員身分之印文及被告汪敏慈以工信公司品管經理身分之印文,有該工程審驗申請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北檢100 年偵字21867 號卷第193 頁),堪信該工程審驗申請單之業務內容應為被告汪敏慈、侯鑑原曾親身參與之事項,渠等所述復與證人姚建功所述相符,即堪採信,是以本件CT206A標工程案GRC 板開始安裝之時間應係於工信公司呈報上開82年5 月1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之後,即堪認定。
(五)被告施勇伸於審判中證稱:伊於80至82年間,在捷運局北區工程處CT206A標第四工務所任職,明德站安全走道的GRC 板施作廠商為為工信公司。依卷內之82年11月30日工程審驗申請單(見北檢偵字第21867 號卷第192 頁)以觀,明德站安全走道GRC 板應已安裝,因為廠商認定自己已完成合約就會送來,但我們會去審查是否真的完成。於卷內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82年12月6 日至13日監工日報表(見北檢偵字第21867 號卷第207 頁至213 頁)上註明之GRC板安全走道預鑄板完成數量之記載,是因為合約規定之工作內容都需完整完成,即每平方公尺之計價包含板片、吊裝、塗層等項目都完整完成,才可在監工日報表記載完成數量,作為計價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以下)。被告汪敏慈於審判中亦證稱:卷內之82年11月30日工程審驗申請單上所載之「估驗數量審核表」為GRC 板安裝完成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以下),即核與被告施勇伸證稱卷內之82年11月30日工程審驗申請單係廠商認定自己已完成合約而呈送申請單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該82年11月30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內分別有被告施勇伸以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副工程司身分之印文及被告汪敏慈以工信公司品管經理身分之印文,有該82年11月30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北檢100 年偵字21867 號卷第192 頁),堪信該工程審驗申請單之業務內容應為被告汪敏慈、施勇伸曾親身參與之事項。且觀諸卷內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82年12月6 日至13日監工日報表(見北檢偵字第21867 號卷第207 頁至213 頁),於82年12月6 日至13日間,分別有GRC 安全走道預鑄板之合約數量、以前完成數量、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數量等記載,對照被告施勇伸證稱工信公司以82年11月30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呈報後,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於審查GRC 板片、吊裝、塗層等項目都完成,才在監工日報表記載完成數量,作為計價數量等語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施勇伸、汪敏慈此部分之證詞即堪採信,則本件CT206A標工程案GRC 板應係於82年11月30日經工信公司以工程審驗申請單向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呈報安裝完成,再經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於同年12月間審核後,於82年12月間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完成安裝之GRC 板數量等情即堪認定。而本件CT206A標工程案GRC 板開始安裝之時間應係在82年5 月11日之後,已如前述,則本件CT206A標工程案GRC板安裝之期間應即係介於82年5 月11日之後至同年11月30日間等情,已足認定。
(六)工信公司於82年9 月1 日立具承包商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委託書,委由被告劉念平為工信公司CT206A標工程案之駐工地授權代理人,並於82年9 月15日發文函送上開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委託書予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且於函文內述明CT206A標工程之駐工地授權代理人邱鎮南另有任用,自82年9 月15日起,改派劉念平接任等情,有工信公司82年9月1 日承包商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委託書影本、工信公司82年9 月15日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字士檢偵字11518 號卷第45、43頁)。據此,被告劉念平至遲於82年9 月15日起,即為工信公司派駐在明德站高架工程案之工地主任等情即堪認定。復對照前述本件明德站高架工程案GRC 板安裝之期間即係在82年5 月11日之後至同年11月30日間等情,則GRC 板安裝完成時,被告劉念平即為工信公司派駐在明德站之工地主任。被告侯鑑原於審判中證稱:GRC 板安裝之期間,工信公司派駐在工地之品管經理均為被告汪敏慈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以下)。且被告汪敏慈為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之品管經理,已如前揭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述,再衡諸前述82年5 月11日、11月30日工信公司分別以工程審驗申請單向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呈報GRC板安裝前所需之型鋼磁粉探傷檢驗報告、GRC 板安裝完成等事項時,均係由被告汪敏慈以工信公司品管經理之身分呈報等情以觀,堪信於GRC 板安裝之期間,被告汪敏慈為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之品管經理。
(七)CT206A標工程案於工程施作期間係經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採用三級品管制度,即施工廠商為一級品管全面查驗,監造工務所為二級品管而以抽驗方式查驗,此有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1 月7 日北市北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汪敏慈職司品管經理之業務內容為施工及材料品質之查驗,工信公司於CT206A標工程案施工期間係採一級品管全面查驗方式,各項工程完成後,應由品管部門人員查看後,如認不符施工圖所載施工的內容,可要求現場施工人員改善等情,業據被告汪敏慈於審判中坦認在卷(分見本院卷第91頁、437 頁以下)。而被告劉念平擔任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主任,即為工信公司於該工程案之最高主管,於施工期間,被告劉念平即須巡視工地以查看施工內容有無依據圖說施作等情,亦據被告劉念平於審判中坦認在卷(分見本院卷第91頁、438 頁以下)。據此,堪認被告汪敏慈、劉念平本於其職務身分,於GRC 板安裝期間及工信公司依一級品管程序,就施工內容進行全面檢驗時,即分別具有查驗、監督GRC 板之安裝應符合設計圖、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之義務。詎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GRC 板安裝期間及工信公司依一級品管程序,就安裝之GRC 板進行全面檢驗時,均疏未注意本案掉落之GRC板有未依設計圖、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安裝之情形,致其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極限均佈載重即降低80% 。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自訴人於行經該GRC板時,因其平均極限均佈載重已降低80% ,再因GRC 版長期老化及初裂,由該高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汪敏慈、劉念平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自訴人曾以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臺北捷運公司於99年7 月14日舉辦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開工前協調及安全衛生宣導會議,臺北捷運公司並於該會議中提供「廠商施工安全注意事項」,要求施作工程之廠商確實遵守該注意事項,此有臺北捷運公司工務處99年7 月22日北捷工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99年7 月14日開工前協調及勞安宣導會議紀錄、廠商施工安全注意事項各1 份在卷可佐(見北檢他字2462號卷第109 頁以下)。而依上開廠商施工安全注意事項第四之(三)第3 點規定:「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作業人員應佩掛安全帶、佩戴安全帽等... 」。則自訴人因其經營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公司工程之故,而步行通過高架軌道旁緊急通道,依上開廠商施工安全注意事項之規定,自訴人本應佩掛安全帶以防止遭受墜落危險,詎自訴人未佩掛安全帶而墜落地面,亦有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汪敏慈、劉念平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疏失之咎,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汪敏慈、劉念平分別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品管經理、工地主任,即為執行業務之人,自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顯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汪敏慈、劉念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案CT206A標工程案GRC 板雖於82年間經工信公司僱工安裝完成,惟自訴人係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自高架之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而受傷,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之過失行為於99年9 月26日發生傷害之結果時,始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以本件即無須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於犯後否認過失、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曾賠償自訴人,本件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之疏失外,尚有GRC 板長期老化及初裂等原因,自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之過失造成自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自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仁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之工地主任、被告施勇伸及侯鑑原分別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之監工人員,被告潘俊榮代表工信公司簽訂CT206A標工程案之合約書,被告邱鎮南、吳克麒(自訴狀誤載為:吳克麟)則為工信公司派駐在明德高架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渠等對工地相關構造物之各工項構建安裝是否正確均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渠等於監造明德高架工程緊急通道上安裝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板即GRC 板時,本均應注意施工人員應依設計圖及施工圖將所有GRC 板橫向擺放安裝,惟有施工人員未依設計圖及施工圖將之GRC 板橫向排放,竟遽為縱向排放,致GRC 板承載能力下降80% 。然被告張榮仁、潘俊榮、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均疏未察覺該GRC 板有安裝錯誤之情事。適自訴人張興宗因其經營之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造工程契約後,自訴人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依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之高架軌道旁,行經系爭緊急通道上安裝錯誤之GRC 板時,因踩到系爭承載力不足之GRC 板,致GRC 板破裂後,由該高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榮仁、潘俊榮、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 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 章第1 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5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張榮仁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之工地主任、被告潘俊榮為承攬CT206A標案之工工信公司負責人,因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GRC 板安全方向錯誤,致自訴人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依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之高架軌道旁,行經系爭緊急通道上安裝錯誤之GRC 板時,因踩到系爭承載力不足之GRC 板,致GRC 板破裂後,由該高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並以被告張榮仁、潘俊榮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張榮仁、潘俊榮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 年9 月26日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雖聲請再議,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 月9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2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17309 號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7309 號卷宗原本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互核首揭自訴意旨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就被告張榮仁及潘俊榮部分,所指述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自訴人係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103 年4 月8 日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就被告張榮仁、潘俊榮部分,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臺北市結構工程業技師公會捷運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板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CT206A標工程案之合約書、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明德高架工程案之竣工圖、被告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等人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施勇伸、侯鑑原之辯護人分別為其辯稱:本件CT206A標之工程係由工信公司進行一級品管即全面檢驗,而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係負責二級品管,即以抽驗、抽查方式監督工信公司之施工。至竣工圖上雖有被告侯鑑原之簽章,惟此僅係核對竣工圖與施工圖相符,毋須至現場逐一核對等語。被告邱鎮南、吳克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斷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並未依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擺放,並無事證足認係於施工階段所發生,且工信公司對於GRC 板之保固期限於85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被告等人即不負管理維護GRC 板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施勇伸、侯鑑原部分:工信公司為CT206A標工程之施工廠商,被告施勇伸、侯鑑原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第四工務所之現場人員,惟因年代久遠,其實際職掌已無法查考等情,此有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21867 號卷第134頁)。而捷運淡水線為捷運初期路網,相關作業規定均為草創,有關採三級品管制度為捷運局內部施工管理推動作業程序,施工廠商為一級品管全面查驗,監造工務所為二級品管(抽驗)等情,亦有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1 月7 日北市北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以被告劉念平、汪敏慈亦分別於審判中證稱:CT206A標係採三級品管制度,工信公司負責一級品管之全面檢驗,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係負責二級品管而以抽查方式為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99 頁以下、292 頁以下),亦核與上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1 月7 日北市北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相符,而可採信。據此,堪認被告施勇伸、侯鑑原雖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派駐在CT206A 標工程案第四工務所之現場人員,惟因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係採三級品管制度,而由施工廠商即工信公司負責一級品管之全面檢驗,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則負責二級品管程序,而就現場工程以抽驗方式進行。至被告施勇伸、侯鑑原縱曾於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之監報日報表核章、被告侯鑑原曾於竣工圖簽名(見偵字21867 號卷第215 頁以下),惟觀諸監工日報表、竣工圖之內容所示,僅分別為GRC 板完成數量之記載、施工之圖表內容,並非實際進行檢驗、驗收之紀錄。而本院向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工信公司函調CT206A標工程案對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抽查紀錄、驗收紀錄,經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工信公司分別函覆已未留存上開資料,已如理由欄貳. 一之(四)所述,是以本案已未能調取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就CT206A標工程案有關高架段走道GRC 板之抽查、驗收情形,即無事證足認被告施勇伸、侯鑑原即為實際進行GRC 板抽查、驗收之人。況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就NCT206A 標工程案係採三級品管制度,並由監造工務所負責二級品管而以抽驗方式而對施工項目進行檢驗,已如前述。則對施工項目檢驗既係以抽驗方式為之,即無法確保其餘未經檢驗之部分必與原合約書、設計圖、竣工圖要求之內容、品質、方式相符,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本案掉落之GRC 板曾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抽驗之範圍內,且為被告施勇伸、侯鑑原負責抽查、驗收事宜,自難僅以被告施勇伸、侯鑑原為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人員,或曾於監報日報表、竣工圖核章、簽名,即遽認被告施勇伸、侯鑑原有表核章、被告侯鑑原有疏未注意GRC 板安裝錯誤之疏失。至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就CT206A標工程案採取三級品管制度,其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造工務所負責二級品管而以抽驗方式對施工項目進行檢驗,雖有其人力、物力資源限制之考量,然以抽驗方式對施工項目進行檢驗,即可能衍生未能全面確保施工品質之風險,進而可能產生日後之危害,惟此屬捷運局應否就此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不得憑此遽為被告施勇伸、侯鑑原2 人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認被告施勇伸、侯鑑原有何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
(二)被告邱鎮南、吳克麒部分:
⑴被告吳克麒於偵查中即陳稱:伊為工信公司在CT206A標工程案初期第一任工地主任,伊只做3 個月,之後由邱鎮南接任伊之職位等語(分見北檢他字11087 號卷第67頁、士檢偵字11518 號卷第55頁以下)。被告邱鎮南於偵查中則稱:伊於80年10月在在CT206A標工程案擔任工地主任,於82年2 或3 月間,調到圓山橋工地作工地主任,伊離開CT206A標工程案工地時,GRC 板尚未安裝等語(見士檢偵字11518 號卷第61頁以下)。被告施勇伸於偵查中亦陳稱:吳克麒只在工地待幾個月,後來是邱鎮南做到82年間,再由劉念平接任邱鎮南之職務,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語(見士檢偵字第11518 號卷第58、63頁)。雖工信公司於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拓寬臺北段工程期間,有無指派被告邱鎮南任現場工地代理人或其他職務乙節,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拓建工程處103 年4 月2 日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偵字11518號卷第73頁)。惟工信公司於82年9 月1 日立具承包商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委託書,委由被告劉念平為工信公司CT206A標工程即本件明德站高架工程案之駐工地授權代理人,並於82年9 月15日發文函送上開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委託書予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且於函文內述明CT206A標工程之駐工地授權代理人邱鎮南另有任用,自82年9 月15日起,改派劉念平接任等情,有工信公司82年9 月1 日承包商駐工地授權代理人委託書影本、工信公司82年9 月15日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字士檢偵字11518 號卷第45、43頁),並核與被告施勇伸於偵查中陳稱:由劉念平接任邱鎮南之職務等情相符。據上所述,被告吳克麒應僅於80年間在本件CT206A標工程案擔任工地主任約數月之久,嗣即由被告邱鎮南接任,而被告邱鎮南至遲於82年9 月15日前,即已未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等情即堪認定。
⑵雖本件CT206 標工程案GRC 板安裝之期間應係介於82年5月11日之後某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間等情,已如理由欄貳. 一之(五)所述,對照前述被告邱鎮南於82年9 月15日前,即已未在CT206A標工程案擔任工地主任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之處,惟被告邱鎮南於偵查中堅稱其於離開CT206A標工程案工地時,GRC 板尚未安裝等語。而本案斷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方式未按設計圖、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因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極限均佈載重即降低80% ,已如前揭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而依自訴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邱鎮南於CT206A標工程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本案斷裂之GRC 板已進行安裝。況依前述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就CT206A標工程案採取三級品管制度,應由工信公司於施工完成後,進行一級品管之全面檢驗,則本件CT206A標工程案GRC板約於82年11月30日經工信公司施工完成,此時被告吳克麒及邱鎮南已均非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工地之工地主任,其當非進行檢驗義務之人,自難認被告吳克麒及邱鎮南有何應注意GRC 板應按設計圖、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安裝之義務。至卷內80年8 月10日之簽呈雖有經被告吳克麒簽名以示核閱之情形(見北檢偵字第21867 號卷第186 頁)。惟該簽呈僅為GRC 板之品管計劃,已據被告劉念平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以下),且本案斷裂之GRC 板係因其現場擺放方式未按設計圖、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致其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80% ,衡諸該簽呈內容亦與GRC 板之現場擺放方式無涉,即難以被告吳克麒於80年8 月10日之簽呈核閱,而遽認其有何疏失。綜上所述,於CT206A標工程案工地之GRC 板安裝完成而應進行一級品管即全面檢驗時,被告吳克麒及邱鎮南均非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主任,當非應進行檢驗義務之人,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克麒及邱鎮南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疏失,即難認被告吳克麒及邱鎮南有何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施勇伸、侯鑑原、吳克麒、邱鎮南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