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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秀鳳黃翰義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汶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所為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汶浩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汶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6頁背面、第33頁背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後駕車犯行,然而原審判刑過重,伊為低收入戶,且育有3 名子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54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259 號及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08 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本不能駕車行駛,然其猶不顧政府禁令,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非立即駕車上路,另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又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委無足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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