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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李紘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10月12日23時許,與陳姵君等3 人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蘭庭商務旅店」房間內聚會聊天,陳姵君從隨身包包內拿取財物之過程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遺失在地上,許祐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拾得該張信用卡後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述信用卡,接續於103 年10月13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愛依銀樓」店內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又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倍適得3C電器行」店內刷卡消費2 千餘元,均未刷卡成功而未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通知陳姵君有上述2 筆信用卡異常交易,而知悉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許祐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許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

(二)證人陳姵君之證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8 至10 、32至33、69頁)。

(三)證人李紘騰之證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3 至4 、29至31、65至66頁)。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1 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15、24頁、第78頁存放袋),被告有於103 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持上述陳姵君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倍適得3C電器行」店內刷卡消費2 千元,未刷卡成功而未遂,嗣證人陳姵君接獲銀行電話簡訊通知上述信用卡有刷卡紀錄,證人陳姵君所有之上述信用卡確實遭被告盜刷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祐嘉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許祐嘉持本案侵占被害人陳姵君遺失之信用卡,在金愛依銀樓、倍適得3C電器行刷卡購買飾品、電器之行為,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15時54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在金愛依銀樓、倍適得3C電器行,持本案侵占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買飾品、電器,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占之信用卡已遭信用卡公司通知被害人陳姵君消費異常而未詐欺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許祐嘉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專科罰金之刑,無累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許祐嘉前有違反槍砲、藥事法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遺失財物之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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