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文彬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皮夾1 個」應更正為「皮夾1 個及鑰匙1 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失竊之部分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