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嘉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9 巷」應更正為「14巷9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9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編號3 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應予刪除、編號4 所載之「食器」應更正為「吸食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係被告另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用之物,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第1143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在案;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1 座(含研磨卡1 張),亦均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就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