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 上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王盈智律師
- 被告
-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九六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敏盛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交付他人訂購之雞蛋時,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甲○○因不滿乙○○口出穢言辱罵,遂邀集兒時玩伴綽號「阿猴」之丙○○及胞兄陳政峰前往理論。詎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與丙○○到達現場時,竟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甲○○自附近店家取得之棒球棍,朝乙○○腿部毆打,丙○○亦徒手攻擊乙○○臉部二、三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背皮下血腫、口腔黏膜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其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丙○○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0一、一0四頁,原審卷第二
七、五六、五七頁,本院卷第五三、六六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敏盛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是二個人打乙○○,等我下去看乙○○時,他已經倒在地上了。還有一個在我車前方,沒有出手。…我確定看到三個人等語(詳偵卷第七六、八六頁);證人陳政峰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站在車頭旁邊,我沒有出手打人,是甲○○與丙○○一起打人等語(詳偵卷第八五、八六頁)相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八頁)、案發現場照片二幀及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可佐(見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是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沒有去打,我真的沒有去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四頁),且被害人乙○○、證人黃敏盛亦均於偵查中證稱:打乙○○的人確定不是丙○○云云(詳偵卷第一0二頁)。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稱:我就會同我朋友綽號阿猴之男子,我手持木棒攻擊對方的腿部,綽號阿猴的男子徒手攻擊對方臉部。…阿猴本名叫丙○○,只有我們二人出手等語(詳偵卷第八頁反面、八八頁);證人陳政峰於偵查中證述:甲○○與綽號阿猴的人一起打人,阿猴人在內湖三總精神病院,本名丙○○等語(詳偵卷第八六頁);且被告丙○○於偵查、原審中亦分別自承:我有打乙○○,用拳頭揍他二下。…行為當時我知道我有打人等語(詳偵卷第一0一頁,原審卷第五七頁)。依上,堪認被告丙○○應有參與毆打乙○○之行為,否則被告丙○○何以願意坦承犯行,且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伊和丙○○係兒時玩伴等語(詳偵卷第八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幫丙○○求情之情(詳本院卷第六七頁),衡情被告甲○○既無恩怨,應無故意誣指被告丙○○,使被告丙○○身陷司法訴訟之動機。是被害人乙○○、證人黃敏盛所言,應係因乙○○被毆乃屬瞬間的行為且二人與丙○○素不相識,致證人乙○○、黃敏盛就該一瞬間的行為未能完全看清楚對方的面貌或記憶不清,是被害人乙○○、證人黃敏盛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言,尚不足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政峰於案發當時,雖因其胞弟即被告甲○○之邀請而到達現場,然證人陳政峰一再否認有參與毆打乙○○的行為(詳偵卷第八五頁);且被告甲○○、丙○○亦一再陳述,只有伊二人參與毆打行為(詳偵卷第八頁反面、九、七六、一0一頁);證人黃敏盛亦於警詢、偵查陳述:一名男子拿木棒攻擊,一名男子是徒手攻擊。…我看到是二個人在打乙○○,等我下去看乙○○時,他已經倒在地上了。還有一個在我車前方,沒有出手等語(詳偵卷第二六、七六、八五頁),是證人陳政峰雖於案發時人在現場,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亦參與本件犯行,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下手實施傷害乙○○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丁○○(詳下述)、陳政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為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棒球棍一支,業據被告甲○○供陳係自附近店家取得,非其所有(詳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蛋商,因不滿被害人乙○○同行削價競爭,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之好樂迪KTV臺北汐止店前,教唆甲○○毆打被害人乙○○,並於同日十一時二分許,在上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欲訂購雞蛋,約定在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交貨。詎被害人乙○○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T-九六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敏盛甫到場,即遭甲○○要求下車,而同車之黃敏盛則經甲○○告知與其無關遂未下車,嗣甲○○隨即夥同丙○○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球棒共同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背皮下血腫、口腔黏膜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嗣更認被告丁○○係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詳原審審易卷第二八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敏盛及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太電話受話明細、通聯紀錄及分析紀錄、聯昌蛋行名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籍資料、現場圖及相關地點位置圖等為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二通至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上揭教唆普通傷害犯行,辯稱:我跟打人的那些人互不認識,那二通電話,我在警局就承認有打電話,但我是與他理論,因為同行競爭這樣一箱便宜一百元怎麼做生意,我不是老闆,賠一百多元怎麼可以,可能客戶重疊就跟乙○○有摩擦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四四頁)。經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稱:乙○○被毆打時我人不在現場,我當時人在汐止市○○○○○路送雞蛋。我有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十一時二分與十一時三十一分撥打至被害人手機,我告訴被害人:「做生意不要這樣,雞蛋價格不要亂弄,破壞市場,大家都沒有錢賺,如果再繼續這樣的話,就算賠錢也要跟你持續到底,你也別想賺到錢。」等語(詳偵卷第五、六頁);其於偵查中陳述:我不認識甲○○,我是事後經由別人才知道乙○○被打,還有人說乙○○說是我打的,我後來找乙○○要他不要亂講話,毀壞我的名聲等語(詳偵卷第四六頁);其於原審陳述:我跟被告甲○○、丙○○完全不認識,我沒有叫乙○○去某處送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八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之前送貨司機開車,右邊會載一個副駕駛,對方都亂停車,我按他喇叭,對方下車辱罵我,我想說哪有送貨司機那麼離譜的,我便向前對副駕駛座人員說:「沒有你的車,你不用下車」,我就會同我朋友綽號阿猴之男子,我手持木棒攻擊對方的腿部,綽號阿猴之男子徒手攻擊對方臉部,我用木棒敲對方三、四下,綽號阿猴之男子徒手攻擊三、四下,打完我們就離開了。…我根本不認識丁○○等語(詳偵卷第八至一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去找王志瑋在汐止中興路好樂迪租滷味攤位,剛好經過福德一路,對方在送雞蛋,我按喇叭,他就辱罵我,他穿短褲,身上有刺青,我只有一個人會怕,他們有二個人在車上,我就去找一個朋友叫阿猴,他正在網咖,車上還有一個哥哥陳政峰開車,車上就只有三個人。…我有向對方車上的朋友說「沒你的事,不要下車」。…我不認識丁○○。在車前方的人是我哥哥,他沒有出手。…只有我和丙○○出手。…我沒有說「再來這邊送雞蛋,就要給你死」,我當時按喇叭,乙○○說「幹你娘,你在叭三小」,他送貨車很大台,停在路中間,我一個人會怕,就先去網咖找阿猴,再打電話給我大哥。從頭到尾就三個人,我大哥後來有坐車。…真的是行車糾紛。我沒有恐嚇他,我是跟他說「送雞蛋的,沒那麼兇的,我按個喇叭就罵我髒話」等語(詳偵卷第七四至七六、八八、八九、一0三、一0四頁);其於原審陳述:我跟被告丙○○去打乙○○,我哥沒動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九、七二頁反面、七三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用拳頭打乙○○二下。當天我在汐止市左岸網咖打電腦,甲○○跑來找我,他說對方有二名刺青男子,口氣很差,對方有罵他髒話,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罵他,好像是說行車糾紛,我就跟甲○○一起去,路上遇到乙○○還有黃敏盛,因為只有乙○○罵甲○○,所以我們只有打乙○○。陳政峰沒跟我們一起打人等語(詳偵卷第一0一頁);其於原審陳述:我有打乙○○二、三拳,我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三頁)。
⒋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分,我接獲訂雞蛋客人的電話,我們約在汐止市○○路與福德二路口,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到達汐止市○○路與福德二路口時,有一名白衣襯衫男子問我說:「你是不是送雞蛋的」,我表示沒錯,白衣男子就拿球棒往我的頭部天靈蓋打過來被我擋住,另一位穿白色內衣男子拿球棒往我的後腦杓打過來,我被他打中,該男子又打我的雙腿的膝蓋處,另一位穿黑色T恤男子用手打我的後腦,又白色內衣男子對我表示說:「他哥哥(指黑色T恤男子)叫你不要在汐止送雞蛋了,今天只是教訓而已,如果再來的話就要給你死。」…當時我有一起同行的司機在場。…丁○○就是我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提到的穿著黑色T恤男子,是毆打我三人之中的其中一人。甲○○就是我所提到穿著白色內衣男子等語(詳偵卷第一一、一二、一九、二一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丁○○不在場,但我有問甲○○,甲○○說他大哥說教我不准在汐止送雞蛋,但沒說大哥是誰。…當天在場四位,打我的三人等語(詳偵卷第四六、八三頁)。
⒌證人黃敏盛於警詢陳述:…我老闆乙○○先下車,我看到一位年輕人穿粉紅色T恤在衣服內藏一支木棒,與一名中年穿著白色內衣短褲之男子、一名中年穿短褲留小平頭之男子走向我們車子來,我直覺就是尋仇,我便下車想幫我老闆送雞蛋,其中中年穿白色內衣短褲之男子對我說:「年輕人,這沒你的事」,我想說沒我的事就算了,我就上車,然後穿著粉紅色T恤之男子持木棒與一名中年穿著白色內衣短褲之男子徒手就開始攻擊我老闆乙○○,一名中年穿短褲留小平頭之男子沒有攻擊我老闆,他是在場負責把風觀看我的行動及另外二名的毆打情況。我不認識這三名陌生男子。我因為在車上,沒有聽到白色內衣男子說「他哥哥(指黑色T恤男子)叫你不要在汐止送雞蛋了,今天只是教訓而已,如果再來的話就要給你死。」這段話等語(詳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應該有看過甲○○,但當時有二個人,我不確定「年輕人,沒你的事」這句話是不是他跟我說的。打人過程我沒看到,但我看到是二個人打他,另外一個在車前方,沒有出手。我確定看到三個人。…陳政峰好像是站車頭的人,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詳偵卷第七五、七六、八五、八六頁);其於原審證述:動手的應該是二人,沒有動手的陳政峰在我前方,陳政峰沒跟那二人一起過來,遠遠看是三人一起走過來。…我所看到就是我前方有二人,一個站在路邊,實際上車後有誰我不清楚,我前方看到就三個人,那三人裡面沒有被告丁○○。我只聽到他們爭執,內容沒聽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八二頁反面)。
⒍證人陳政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車頭旁邊,我沒有出手打人。…我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樓上,我弟打電話給我,我才下來的。他說與人發生口角,叫我去看。甲○○與綽號「阿猴」的人一起打人,「阿猴」本名丙○○。案發時加上我只有三個人在場等語(詳偵卷第八五、八六頁);其於原審證稱:我住中興路口,那時我在家睡覺,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和人發生開車糾紛,要我下去而已,沒說做什麼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六頁)。
⒎綜上,依被告甲○○、丙○○所述,當天現場僅有伊等和證人陳政峰前往現場之情,核與證人陳政峰、黃敏盛證述且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僅有三位男子出現在現場巷口乙情相符,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有四人在場,其中三人參與毆打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丁○○當日未出現於現場乙情,堪以認定。再被告甲○○、丙○○一再陳述不認識被告丁○○,且佐以被告丁○○通聯分析記錄,亦未見被告丁○○與甲○○、丙○○甚或是證人陳政峰曾有通聯紀錄,自難率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丙○○二人認識,進而得以教唆該二人毆打被害人乙○○。又被告丁○○雖坦承曾與被害人乙○○有通聯紀錄二筆,惟否認有向被害人乙○○訂購雞蛋要求送貨之情;且被告甲○○、丙○○及證人陳政峰亦一再指陳係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有行車糾紛,被告甲○○、丙○○方毆打被害人乙○○,是雖有該二筆通聯紀錄,然此或為巧合,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丁○○故意設陷阱使被害人乙○○前往案發現場處。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曾指陳被告丁○○係穿黑色T恤用手打伊的後腦之男子云云,然依上揭所言,被告丁○○根本未出現現場,益徵被害人乙○○所言實屬不可盡信。故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等語,應為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
㈤原審遽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