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102 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與前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雖為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柏樹盆栽1 盆,然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被害人羅文貴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害人羅文貴復於警詢中表明對於被告並無追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身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入監服刑前係以做資源回收營生,已離婚,尚有3 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