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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坤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魚撈網壹支、飼料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簡坤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煥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電桿水道幹00又0)對面之鴨寮,沿該鴨寮外圍鐵絲網圍籬邊緣攀爬樹木並翻過鐵絲網圍籬進入該鴨寮內,以其所攜帶並不具殺傷力之魚撈網1支,以手持該漁撈網捕撈之方式,竊取許○煥所有,飼養於該處之紅面番鴨4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番鴨放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而正欲離開之際,即遭許○煥發現而報警處理,惟張簡坤福在警方到達前即趁隙逃逸,致張簡坤福所有供上開行竊犯行所用之魚撈網1支、飼料袋2只,並未及取走所竊得之贓物紅面番鴨4隻(均已發還許○煥),均遺留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魚撈網1支、飼料袋2只及腳踏車1台,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坤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坤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許○煥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代保管條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鴨寮外圍所搭設之鐵絲網圍籬,該圍籬沿鴨寮周遭一圈,且具相當之高度,復為金屬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尚須攀爬樹木才可進入該鴨寮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而欲竊取被害人所有番鴨供己食用之目的(本院卷第22頁倒數第2 行)、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魚撈網1支、飼料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腳踏車1 台,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審酌上開腳踏車乃通常一般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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