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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賢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賢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賢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凌晨1至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9日21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賢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賢德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卷第1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尿檢體編號: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頁、第17頁、第40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賢德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卷第26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王賢德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其於犯後迭承犯行,除符合自首要件,復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職業駕駛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王賢德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卷第1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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