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麻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麻正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麻正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3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3 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麻正澤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麻正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 年6 月間所犯,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