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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中午某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三)本件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甲○○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惟被告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3 年9 月4 日,屬5 年內再犯甚明,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攜帶有任何毒品或吸食器,亦無其他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許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畜牧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既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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