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佳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9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由郭煌華、鄭宗發共營之「羽容素食自助餐」店鋪內,並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該店收銀機而竊得其內之鈔票、硬幣,共計現金新臺幣6,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鄭宗發依店內監視器所見影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至5 時許,自行在前揭處所附近巡查因而發現王佳禎,並通知警員到場盤查,經王佳禎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現金及螺絲起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佳禎前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煌華、鄭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為質地堅硬之物,既可用以撬開收銀機,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竊盜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商店店員之工作,及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