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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2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頂好超市孔廟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 瓶及XO人頭馬香檳6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5 日下午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頂好超市陽明山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及XO人頭馬香檳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0日晚上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頂好超市重慶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1 瓶及XO人頭馬香檳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家樂福南港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華碩15.6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所屬公司)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且就事實欄一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並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 瓶、XO人頭馬香檳6 瓶之明細標籤(見偵字卷第26頁)、頂好超市孔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29頁)、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緝字卷後附證物袋)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字卷第176 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店長楊佳銘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 瓶、XO人頭馬香檳1 瓶之明細標籤(見偵字卷第27頁)、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1頁)、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緝字卷後附證物袋)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字卷第177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三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重慶店店長李沛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1 瓶、XO人頭馬香檳1 瓶之明細標籤(見偵字卷第28頁)、頂好超市重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0頁)、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緝字卷後附證物袋)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字卷第172 至175 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四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南港店安全科科長楊博先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遭竊華碩15.6吋筆記型電腦1 臺之進貨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家樂福南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5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直銷及傳銷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 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一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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