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18號、104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大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帽子叁頂、口罩貳個、詐欺車手流程筆記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均各予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帽子叁頂、口罩貳個、詐欺車手流程筆記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倪大中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加入某年籍不詳、綽號「雪碧」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成立之詐騙集團,倪大中明知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路拍賣詐欺之方式詐騙他人,仍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賣家,在網路上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拍賣訊息,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蔡政錕等11人誤認該等拍賣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匯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因賣家遲未出貨,始察覺受騙。倪大中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以「雪碧」等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依「雪碧」電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新竹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情形如附表二);得款於自行扣除每日2 千元之日薪後,餘款則依指示置於新竹火車站出口、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1 樓等地之置物櫃內,並將櫃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雪碧」以供前往收取贓款,亦曾由「雪碧」指派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之路邊向倪大中收取贓款2 次。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嫌犯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款,始循線得悉倪大中之涉案情節,遂於104 年7 月23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 號8 樓拘提倪大中到案,並扣得倪大中提款時所穿戴之帽子3 頂、口罩2 個、其依「雪碧」口述而自行記載之詐欺車手流程筆記本1 本、供其與「雪碧」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蔡政錕等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倪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倪大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政錕、孫佩豪、黃若蘋、被害人陳乙慶、告訴人康惠玲、江廣魁、張宗慈、王詩閔、闕千惠、黃晨育、吳信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LINE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字第11565 號卷第84至97頁、第98至101 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09 至116 頁、第117 至123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29 至136頁、第68至71頁、第72至77頁、第78至82頁),並有扣案之帽子3 頂、口罩2 個、詐欺車手流程筆記1 本、行動電話1支可憑,復有扣案物品照片、新竹火車站及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置物櫃照片、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款項照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565 號卷第28至30頁、第37至39頁、第48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係應徵加入詐騙集團,嗣並依「雪碧」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得款除依「雪碧」指示置入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外,「雪碧」並曾二度指示不同之人出面向被告收取贓款,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於網路刊登虛偽交易拍賣訊息並與被害人交涉者,或有如「雪碧」之角色即指示車手領款者,或有如被告係負責出面領取、收受贓款者,其等犯罪成員顯然人數在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本件網路拍賣詐騙集團,係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於確認款項已進入人頭帳戶後,即迅速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出面以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已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如何被騙的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參酌被告供稱:因為我失業,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來對方問我要不要賺更多,就是說要當車手,我有問對方做這個工作會不會危險,對方就大約跟我講一下他們做了什麼事,說在網路上假裝賣東西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負責提領詐騙集團成員假借網路拍賣而詐取之贓款一事,知悉甚明。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拍賣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網路拍賣之詐術手段向民眾詐財,竟仍同意受僱加入而擔任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綽號「雪碧」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對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並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予以分次提領,是雖因被告提領次數僅有附表二所示之7 次(即存有就不同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予以一次提領之情形,詳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1565 號卷第39、48頁),然依前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理論,被告仍應成立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依上開2 帳戶於104 年5 月25日及同年5 月29日之交易明細以觀,雖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並旋遭提領,而亦有疑似遭詐騙之情,然因該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復無依職權調查被告於該2 日是否另有其他提領贓款犯罪事實之義務,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係於網路上假借買賣商品而騙取金錢,竟依指示前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交付贓款,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誤信受騙,且於轉帳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各該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雖非高額,然被害人數眾多,且詐騙集團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鉤,損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影響交易安全,被告擔任車手,更使贓款無從追索求償,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被告提款時所穿戴之帽子3 頂、口罩2 個、其依「雪碧」口述而自行記載之詐欺車手流程筆記本1 本、供其與「雪碧」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533號),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方扣得華南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郵政儲金簿2 本(詳見偵字第9118號卷第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該等物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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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 │拍賣廣告內容 │轉帳金額│被害人轉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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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政錕│104年5月25日13時16分 │販賣餐券 │6,310元 │新光銀行東三重分│
│ │ │臺中市北區日進街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7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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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孫佩豪│104年5月25日13時18分 │販賣行車紀錄器│2,500元 │同上 │
│ │ │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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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若蘋│104年5月25日14時04分 │販賣吹風機 │2,280元 │同上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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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乙慶│104年5月25日14時22分 │販賣導航機 │3,800元 │同上 │
│ │ │(匯款地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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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康惠玲│104年5月25日15時35分 │販賣健康食品 │3,960元 │同上 │
│ │ │臺中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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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汪廣魁│104年5月25日15時38分 │販賣嬰兒床 │3,609元 │同上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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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宗慈│104年5月25日16時12分 │販賣奶粉 │4,200元 │同上 │
│ │ │(轉帳地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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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詩閔│104年5月25日16時22分 │販賣脫水機 │1,320元 │同上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9 │闕千惠│104年5月29日11時21分 │販賣奶粉 │7,410元 │台中商銀帳號1372│
│ │ │臺北市內湖區興南街 │ │ │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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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晨育│104年5月29日12時14分 │販賣SONY PS4主│7,000元 │同上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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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信諭│104年5月29日12時28分 │販賣行動電話 │10,000元│同上 │
│ │ │臺南市永康區埔聖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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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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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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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25日13時45分│10,005元 │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240│
│ │ │ │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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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25日14時31分│13,00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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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25日16時25分│20,00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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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25日16時26分│7,00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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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29日11時29分│16,005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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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29日12時23分│14,00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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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29日12時39分│10,00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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