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5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義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31 號、100 年度沙簡字第3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28號、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3 罪)、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7 月、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第10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卷第45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詐欺、竊盜之手法,獲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其中有患重病)、業工、每月約4 萬元收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張國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6時
許,前往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位
於臺北巿士林區文林路16號之三花生活館,向該店銷售人員
葉藍蘋佯稱其為三花公司之經理,出示三花公司之調撥單欲
調撥5件衣物,並以於厚紙板上書寫三花公司內部營運薪資
計算之方式,博取葉藍蘋之信任,致葉藍蘋誤認張國義為巡
查店鋪之主管,而同意張國義拿取店內衣物5件(價值新臺
幣【下同】3,360元),張國義再趁葉藍蘋忙於招呼店內顧
客,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4萬4,434元、
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葉藍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並將上開厚紙板送指紋鑑驗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藍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
│ │中之自白 │點,以前揭方式詐取衣物│
│ │ │5件,並竊取現金4萬4,43│
│ │ │4元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
│ │ │等物品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葉藍蘋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 │查中之指訴 │點,以前揭方式詐取衣物│
│ │ │5件,並竊取現金4萬4,43│
│ │ │4元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
│ │ │等物品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 │103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點,以前揭方式詐取衣物│
│ │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5件,並竊取現金4萬4,43│
│ │器翻拍照片5張 │4元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
│ │ │等物品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