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承柏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承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承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本院於98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0 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8年9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9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承柏前因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判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②犯詐欺取財罪計52次、恐嚇罪計5 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③犯詐欺取財罪計108 次、恐嚇取財罪計7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④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更字第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邱承柏於98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9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4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