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林孝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90 號、第2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後,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忠從小身長在單親家庭,與至親相依為命,但突然去世心中之悲傷無處宣洩才染上吸毒之惡習,被告見識淺薄誤交到一些利盡交疏的酒肉損友,才讓被告毀掉原本平靜的生活,更讓被告對行為認知有偏差導致犯下違法犯紀之情事,然而天網恢恢、疏而不漏,被告違法不義之罪行難逃檢警的查緝,正所謂天理昭彰、報應不爽,司法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高牆,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態,皆因舉頭三尺有神明,被告已深刻體悟,更是靜思己過。自檢警查緝將被告移送聲押獲准迄今,此案經起訴後移交鈞院審判至今,歷時五個多月,對於鈞院之審訊被告是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均坦承犯行,更是配合鈞座審訊,在這段期間已深感悛悔,體悟厚實,更感念鈞座對被告秉持著哀矜懲創之良苦用心,在此懇請鈞長准予被告申請具保乙事,好能安排照顧年幼的孩子,日後若執行時無後顧之憂,望請鈞座體恤被告之難處與困境,以及幼小孩童的未來,而被告若具保後決不會如押票上所言會有反覆實施之情況,決不再重蹈覆轍,必要時更可至管區派出所按時報到交代生活作息,然近日媒體大肆報導令人髮指的夜店殺警案之重要涉案人均能獲得具保,從報章雜誌,得知殺警案主嫌及其眾同案被告絲毫均不認罪也無向受害人致上歉意,此等殺警重罪之嫌犯均能具保。常言道法律不外乎情、理、法,農曆年節將至,每逢佳節倍思親,更何況是幼小孩童的生活起居的安排事宜,為此提出申請,盼求鈞座能了結被告心中夙願。為此,聲請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在短短一個月時間內連續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佐以被告先前已有相類前科,且有施用毒品之需,再犯可能性極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嗣經本院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酌諸在為本件犯行前,即曾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及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拘役五十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一0一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係因至親突然去世心中悲傷無處宣洩,始染吸毒惡習,誤交損友,終致為本件犯行云云,要係為求具保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另案夜店殺警案之重要涉案人均能獲得具保,以及農曆年節將至,其尚有幼童需安排照顧之理由。茲因羈押與否之判斷本應依個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定之,要難以其他案件被告是否具保之結果,相互比擬,是被告以其他案件被告得以具保作為其聲請交保之理由,洵屬無據。另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其是否確有幼子非待被告扶養外,無人可依,且此與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上開之原因間,亦無直接關連,被告此部分之具保理由,亦無可採。
㈢總此,本院審酌被告在短短一個月時間內連續犯案,先前已有相類前科,並有施用毒品之需,再犯可能性極高,且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在案,面臨重典,衡諸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以,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