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 至5 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附表編號6 各罪,亦經本院前述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