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長益
李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長益、李玉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楊長益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27所示之破壞剪貳支、剪刀壹支、鉗子壹支及萬能開鎖器壹組,均沒收。李玉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27所示之破壞剪貳支、剪刀壹支、鉗子壹支及萬能開鎖器壹組,均沒收。
楊長益、李玉蘭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分別如附表二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楊長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李玉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楊長益、李玉蘭係男女朋友關係,㈠楊長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一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0六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一0一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㈡李玉蘭則有公共危險、傷害、放火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一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一00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長益、李玉蘭竟均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故意再為本件下述犯行:
㈠楊長益、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物。楊長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物。
㈡楊長益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合作金庫銀行所核發,誤交友人黃純純收領保管,持卡人陳莉娟,卡號四○○○○○○○○○○○○○○○號信用卡一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在該張竊得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純純」簽名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12、16、17、19至21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持該張合作金庫信用卡盜刷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2、16、17、19所示各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純純」簽名各一枚;楊長益並與李玉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3至15、18、22至26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共同持該張合作金庫信用卡盜刷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2 、4 、13至15、18、22至26所示各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純純」簽名各一枚;李玉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54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持該張合作金庫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27至54所示各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純純」簽名各一枚,均分別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就各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意,偽造各該筆交易刷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使如附表盜刷地點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黃純純、陳莉娟、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莉娟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始知上開陳莉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因合作金庫銀行作業疏失,將之誤寄予一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友人黃純純收領,黃純純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則誤寄予陳莉娟收執,經陳莉娟通知黃純純,黃純純返國清點後,始知住處遭竊。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卓家豪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據報前往楊長益、李玉蘭同居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第一室之租屋處,緝獲另案通緝中之楊長益到案,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同址查獲亦另案通緝中之李玉蘭,當場在李玉蘭身上查獲楊長益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黃純純住處內所竊得,該張持卡人陳莉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三號信用卡,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業遭楊長益偽簽黃純純簽名之信用卡一張,懷疑該張信用卡來源不明及可能遭李玉蘭盜刷情事,經警當場向發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得知該張信用卡係合作金庫銀行誤寄予黃純純收領保管,當場向黃純純查詢得知該張信用卡遭竊且遭人冒用盜刷後,李玉蘭始供出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以及其等二人如附表二所示盜刷該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犯行。李玉蘭並在其與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上開租屋處內,主動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向本件查緝員警卓家豪自首有與楊長益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行竊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竊地點指認無誤後,始查知上情,並經在其等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則均係楊長益所有,分別供楊長益、李玉蘭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罪,以及供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不諱(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本院審訴卷第五七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反面、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以及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六頁、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本院審訴卷第五七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四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七頁、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且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各一份(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附卷可稽: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經證人陳進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先於一0二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就已經發現我住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置物間,遭人侵入進入行竊,遭竊纜線一批,後來我去買門鎖將地下室置物間上鎖,復於一0二年二月十四日七時許,再次發現地下室門鎖遭破壞,又遭竊電纜線一批。經我清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該批纜線約數十綑‧‧‧總價值約新臺幣約五萬元。地下室是數間公寓樓梯連通之地下室。置物間門鎖有被破壞。第一次我房間沒有上鎖,我發現被偷後,我就把房間上鎖,上鎖後又被偷了一次,那次鎖被剪斷,在楊長益住處所查扣的犯案工具一批,沒有我所有之物品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在卷。復有被告李玉蘭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六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其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剪斷之門鎖圖示一份(本院訴字卷一第八一頁)、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北投分局一0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一0三三二一一0五00號函暨函覆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失竊現場照片十八張(本院訴字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在卷足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並經證人陳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一0二年二月十三日零時十分左右,回到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家進入屋內後發現主臥室物品遭翻遍,發現物品失竊。我是於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離家。竊嫌應是破壞後陽台鐵窗從我家後陽台進入,進到家中,初步可確定損失的物品為禮卷(新光三越禮卷一萬九千元及SOGO禮卷一萬六千五百元)、金飾四錢、外幣港幣八千元、外幣美金一百元、外幣人民幣二千元、外幣新加坡幣二千元、外幣馬克四百元、數位單眼相機佳能400D、鏡頭四個(75-200MM長鏡頭一個、廣角鏡頭一個、標準鏡頭二個。除了第一次筆錄所述遭竊的財物之外,郵票的部份就是我當時報案比較急,沒有提到的,另外我清點之後發現有一些古幣(價值待估),黃金飾品三兩(價值約十萬元左右)遭竊於第一次筆錄中並沒有提到的。郵票是從我八歲開始集郵所收集的,當時我集郵是用一本小的類似紫紅色顏色的塑膠簿子收集,另外還有臺幣五毛錢,一塊錢的紙幣,另外我收集的郵票有很多不是放在集郵薄內,那是有蓋過郵戳。」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在卷。復有被告李玉蘭指認行竊地點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偵查卷第八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北投分局一0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號函暨函覆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及照片三十三張(本院訴字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佐。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之集郵冊三本及散裝郵票一包結果: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集郵冊三本,其中編號1 、2 均為小本紅色紙質封面集郵冊,內裝有各國郵票,編號2 之集郵冊內頁書有「復興國校六甲戴清永」、「86.9.27 」等字樣;編號3 為大本紙質封面集郵冊,內裝有各國郵票,並無存放古幣。⑵散裝郵票一包內容物則為:①中華民國郵票及各國郵票,大部分郵票上均蓋有郵戳,其中可辨識之中華民國郵戳日期最舊者為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最新者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②完整之航空郵件信封袋一個,上有蓋有郵戳之郵票,收件人為「孫應華小姐」,地址為「臺北縣樹林鎮○○街00號」。③貼有已蓋郵戳郵票之部分信封袋一個,收件人為「炳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街00號4 樓」。④臺灣銀行於三十八年發行之五角紙幣二張,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一八七頁反面)。
⒊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之集郵冊三本及散裝郵票一包,究係被告所有之物,抑或係證人陳清松所有,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所竊之物,業經證人陳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集郵冊中,大本的集郵冊確實是我所遭竊的集郵冊,我很確定是我國小三年級時第一本集郵冊,另外兩本小本的集郵冊我不確定,個別零散的郵票一包,郵票及裝郵票的牛皮紙袋我也無法確定是否是我所有(本院訴字卷一第一四一頁正反面)等語不諱。至證人陳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扣案的集郵冊及散裝郵票,均是我所有遭被告竊取之物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二二三頁)。然核諸證人陳清松於警詢時指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集郵冊及散裝郵票一包,均係渠所有遭被告竊取之物時,證稱:集郵冊內還有我放的古幣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一頁),顯與本院上開勘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集郵冊三本內並無存放古幣之結果不符,且證人陳清松於警詢中亦未說明如何辨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散裝郵票一包亦係渠所有之特徵為何,是自難以證人陳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憑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物品照片(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未經實際提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物品供渠仔細閱覽辨識之證述,逕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集郵冊及散裝郵票一包,均係證人陳清松所有遭被告竊取之物。總此,證人陳清松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物品中,渠所有之郵票、古幣雖有一併遭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23所示之物,除其中該本大本集郵冊一本(即編號3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證人陳清松仔細閱覽辨識後,據證人陳清松確認係渠所有遭竊之集郵冊無誤,堪認係證人陳清松所有之物外,其餘小本紅色紙質封面集郵冊二本(即編號1 、2 )及散裝郵票一包(內含信封袋及臺灣銀行於三十八年發行之五角紙幣二張),既均無可資辨認確係證人陳清松所有之特徵,證人陳清松又無法確認係渠所有遭竊之物,自難遽以逕認亦係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自證人陳清松住處所竊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則經證人陳紀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約下午五時出門,約晚上九時左右返家,發現我住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樓置物倉庫,遭人剪壞鐵窗三根柵欄侵入行竊,經我逐一清查物品後發現有相機三腳架及行動電話遭竊,相機三腳架約價值新臺幣八百元,行動電話價值約二千八百元,遭竊之黑色行動電話沒有SIM卡,行動電話廠牌NOKIA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以及證人李怡貞於警詢時證稱: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至晚上九時許,我致遠一路的住處有遭竊,我們沒有看到竊賊進入,但是我家五樓的鐵窗有被竊賊剪斷,確定有失竊的是一支舊手機、相機腳架,門鎖沒有被破壞,他直接從剪斷的鐵窗推開窗戶爬進去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三0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三張、被告李玉蘭指認行竊地點照片一張(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四三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就被告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等上開如事實㈡所示共同或各自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則經證人黃純純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陳莉娟十五日時稱合作金庫告知她,她的信用卡遭人盜刷,陳莉娟向合作金庫查詢盜刷原因,才發現合作金庫發卡時,將我的信用卡發給陳莉娟,將陳莉娟的信用卡給我,因為沒注意信用卡是否為我的,就放在我房間內的皮夾內,直到合作金庫打電話告知才知道拿錯卡,且遭人盜刷,我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前往緬甸工作,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返家時,才知放在家裡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間的皮夾遭竊,我出國期間,家裡尚有我父親、姪女在家,家人都沒發現家裡遭竊。住處大門、窗戶及房間的門都沒有遭破壞,我們家是五樓及六樓,為了五樓進出方便,所以六樓的大門沒有上鎖的習慣,房間的門也沒有上鎖。我失竊的物品有一個品牌WHY 的長皮夾,裡面有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我朋友陳莉娟所有的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因為當時我是和朋友陳莉娟一起前往合作金庫士林分行辦理帳戶及金融VISA卡,當時行員在交付卡片給我及陳莉娟時即拿錯,將我的金融VISA卡交給陳莉娟,而陳莉娟的金融VISA卡交給了我,加上我們僅以該帳戶做為保險轉帳之用並無實際使用VISA卡功能因此卡片背面我就寫下我的姓名,但我們是直到這次金融VISA卡遭竊後才發現這狀況等語(偵查卷第九0頁至第九六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是現場開戶時同時申請,核卡時現場發卡,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看起來不像是我本人的筆跡,因為正常情況下銀行會要求在現場簽名,但本張金融卡的情形我不記得,金融卡背面簽名不像是我的筆跡。遭竊當時我人在國外,同事跟我說有一筆帳單的錢很多,問是否是我刷卡的,銀行也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刷卡,因此我才知道我的東西失竊,合作金庫銀行所附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上的消費紀錄及簽帳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的消費紀錄,也不是我的簽名。我有一只皮夾失竊,裡面有好幾張信用卡,目前清點失竊物品就是我在警詢中說時說所失竊的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遠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及陳莉娟的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反面)綦詳。
⒉以及證人陳莉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黃純純住所遭竊盜之物品中有一張是我所有的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因為我是和朋友黃純純一起前往合作金庫士林分行辦理帳戶及金融VISA卡,當時行員在交付卡片給我及黃純純時即拿錯,將我的金融VISA卡交給黃純純,而黃純純的金融VISA卡交給了我,加上我們僅以該帳戶做為保險轉帳之用並無實際使用VISA卡功能因此卡片背面我就寫下我的姓名,但我們是直到這次金融VISA卡遭竊後才發現這狀況。該張放在黃純純住所遭竊的合作金庫金融VISA卡的卡號為四六0一九○○○○○○○○○○○號,該張卡片在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被盜刷了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筆數為五十四筆,是收到帳單時才發現被盜刷等語(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在卷。
⒊至證人黃純純於警詢時雖未提及渠所失竊皮夾內之卡片,尚包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日盛銀行金融卡一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張日盛銀行金融卡,亦已不復記憶(本院訴字卷一第一八六頁反面)。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日盛銀行金融卡一張,係證人黃純純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該行(合併前之寶島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帳戶之金融卡,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日盛銀行帳號金融卡一張,係日盛銀行核發予證人黃純純所有之金融卡,有該張金融卡扣案,以及該張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一九四頁正反反面)、日盛銀行作業處一0三年九月二日日銀字第一0三二Z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該張金融卡帳號0○○○○○○○○○○○○○帳戶開戶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反面)各一份附卷可徵,並經被告楊長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日盛銀行帳號金融卡一張,係其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皮夾內所一併竊得之物,其之所以會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合作金庫信用卡背面偽造「黃純純」簽名,即係因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日盛銀行帳號金融卡背面係簽署「黃純純」之故等語無訛(本院訴字卷二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據此,堪認被告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所竊取證人黃純純所有皮夾內一個內,除有證人黃純純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證人黃純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證人陳莉娟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外,尚包括證人黃純純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日盛銀行金融卡一張無誤。
⒋此外,並有證人陳莉娟所有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該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號三聯單(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合金總卡字第○○○○○○○○○○號函暨函覆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資料(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六八頁)、卡片正反面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一五一頁正反面)、名家光學眼鏡公司回覆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九頁)各一份在卷可按。總此,被告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等上開如事實㈡所示共同或各自分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至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準此,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雖係分別為地下室置物間及頂樓倉庫,然均係侵入公寓樓梯間後再下至地下室或上至頂樓行竊,亦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等在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時,以及被告楊長益在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會攜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並係分別持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行竊方式所示之扣案工具剪斷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鐵窗鐵條後為之等節,亦經被告楊長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七五頁正反面、第一四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七頁),以及被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二0三頁),並有被告楊長益所繪製之鎖頭圖樣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照片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本院訴字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酌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均為鐵製材質,得用以剪斷鎖頭及鐵窗鐵條,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是以,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亦有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則有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且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復均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又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得據以向約定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人請款之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楊長益以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信用卡上背面偽造「黃純純」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等共同或各自分別在詳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背面偽造「黃純純」簽名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向如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以及在除如附表二編號3 、9 至11、20、21所示各筆交易外,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純純」簽名交回特約商店之行為,亦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等上開如事實㈡所示共同或各自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將致陳莉娟、黃純純遭受約定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求償或民刑事追訴請求之虞,影響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向約定銀行請款之可能,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陳莉娟、黃純純、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且均有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等上開如事實㈡所示共同或各自分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核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共同或各自分別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長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信用卡背面偽造「黃純純」簽名,以及被告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共同或各自分別在各該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純純」簽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共同或各自分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上開共同或各自分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然此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犯行除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罪嫌外,尚可能涉犯同法同條項第二款罪嫌,諭知公訴人及被告等予以辯論在案,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
㈠被告等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以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3至15、18、22至2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長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一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0六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一0一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被告李玉蘭則有公共危險、傷害、放火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四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一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一00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分別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玉蘭因另案通緝中,在上開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卓家豪據報後前往予以緝獲時,因經警當場在被告李玉蘭身上查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背面偽造「黃純純」簽名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員警即已懷疑該張信用卡來源不明可能有遭被告李玉蘭盜刷,當場經警向合作金庫銀行、黃純純查詢得知該張信用卡係合作金庫銀行誤寄予黃純純收領保管,遭竊且遭人冒用盜刷後,被告李玉蘭始供出楊長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以及其等二人如附表二所示盜刷該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犯行。至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則係被告李玉蘭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上開查獲地點租屋處內,主動提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向本件查緝員警卓家豪自首有與楊長益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行竊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竊地點指認無誤後,始查知上情等節,則經證人卓家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一第六八頁),並經被告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證人卓家豪查獲我的時候,我承認信用卡是偷來的,事後被借提時我才跟警察說我跟楊長益有盜刷信用卡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九二頁反面)。是以,堪認被告李玉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玉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李玉蘭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均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等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背面偽造「黃純純」簽名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或各自分別盜刷該張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行為以遂其等詐得財物之目的,是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共同或各自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均分別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年輕力壯,身無殘疾,不思努力尋覓正職,竟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楊長益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並在其該次所竊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黃純純」簽名後,利用信用卡係現代社會生活中,普遍且重要之交易工具,具有促進經濟市場功效之特性,由被告二人或各自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行使該張偽造信用卡盜刷交易購物詐取財物,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黃純純、陳莉娟、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如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如附表二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長益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李玉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罪及其單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述如上(本院訴字卷一第七五頁正反面、第一四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六七頁;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二0三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除其中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編號12所示日盛銀行金融卡一張,係分屬被害人陳莉娟、黃純純所有,以及編號22之集郵冊中大本紙質集郵冊一本,係被害人陳清松所有外,其餘雖均係被告楊長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抑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楊長益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黃純純」簽名一枚,以及除如附表二編號3 、9 至11、20、21所示交易未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名,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交易刷卡簽帳單均未留存而滅失,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特約商店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六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六九頁),爰不就被告李玉蘭在該二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純純」簽名諭知沒收外,其餘被告等共同或各自分別在詳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純純」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在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 竊 時 間│行 竊 地 點│被害人│竊 取 物 品│行 竊 方 式 │罪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1 │楊長益│102 年2 月9 │臺北市北投區│陳進登│電纜線 │分由楊長益攜帶其所│楊長益、李玉蘭共同攜│ │ │李玉蘭│日中午12時前│石牌路1 段 │ │ │有,扣案如附表五編│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之某時許 │166 巷69弄28│ │ │號24至27所示之破壞│均累犯,楊長益處有期│ │ │ │ │號至36號地下│ │ │剪2 支、剪刀1 支、│徒刑玖月;李玉蘭處有│ │ │ │ │室置物間 │ │ │鉗子1 支等兇器及萬│期徒刑柒月。 │ │ │ │ │ │ │ │能開鎖器1 組,以萬│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 │ │ │ │ │ │ │能開鎖器1 組開啟公│至27所示之破壞剪貳支│ │ │ │ │ │ │ │寓大門後,侵入其內│、剪刀壹支、鉗子壹支│ │ │ │ │ │ │ │,下至地下室置物間│及萬能開鎖器壹組,均│ │ │ │ │ │ │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沒收。 │ │ │ │ │ │ │ │鐵製柵欄鐵門後下手│ │ │ │ │ │ │ │ │行竊,李玉蘭則負責│ │ │ │ │ │ │ │ │把風。被害人陳進登│ │ │ │ │ │ │ │ │嗣於102 年2 月9 日│ │ │ │ │ │ │ │ │中午12時許,始知遭│ │ │ │ │ │ │ │ │竊。 │ │ ├──┼───┼──────┼──────┼───┼───────┼─────────┼──────────┤ │ 2 │楊長益│102 年2 月14│同上 │同上 │電纜線(與如上│分由楊長益攜帶其所│楊長益、李玉蘭共同攜│ │ │李玉蘭│日上午7 時前│ │ │開編號一所示時│有,扣案如附表五編│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 │ │ │之某時許 │ │ │、地遭之電纜線│號24至27所示之破壞│備侵入住宅竊盜,均累│ │ │ │ │ │ │總計約數十綑,│剪2支、剪刀1 支、 │犯,楊長益處有期徒刑│ │ │ │ │ │ │總價值約5 萬元│鉗子1 支等兇器及萬│玖月;李玉蘭處有期徒│ │ │ │ │ │ │) │能開鎖器1 組,以萬│刑柒月。 │ │ │ │ │ │ │ │能開鎖器1 組開啟公│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 │ │ │ │ │ │ │寓大門後侵入其內,│至27所示之破壞剪貳支│ │ │ │ │ │ │ │下至地下室置物間,│、剪刀壹支、鉗子壹支│ │ │ │ │ │ │ │因該址第一次遭竊後│及萬能開鎖器壹組,均│ │ │ │ │ │ │ │,陳進登即以外掛之│沒收。 │ │ │ │ │ │ │ │鎖頭將該處鐵製柵欄│ │ │ │ │ │ │ │ │鐵門上鎖,楊長益遂│ │ │ │ │ │ │ │ │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24所示之物中黑色柄│ │ │ │ │ │ │ │ │破壞剪(即如本院訴│ │ │ │ │ │ │ │ │字卷一第83頁、本院│ │ │ │ │ │ │ │ │訴字卷二第54頁所示│ │ │ │ │ │ │ │ │)剪斷屬於安全設備│ │ │ │ │ │ │ │ │之外掛鎖頭後下手行│ │ │ │ │ │ │ │ │竊,李玉蘭則負責把│ │ │ │ │ │ │ │ │風。被害人陳進登嗣│ │ │ │ │ │ │ │ │於102 年2 月14日上│ │ │ │ │ │ │ │ │午7 時許,始知遭竊│ │ │ │ │ │ │ │ │。 │ │ ├──┼───┼──────┼──────┼───┼───────┼─────────┼──────────┤ │ 3 │楊長益│自陳清松於 │臺北市北投區│陳清松│新光三越(起訴│分由楊長益攜帶其所│楊長益、李玉蘭共同攜│ │ │李玉蘭│102 年2 月12│義理街87號2 │ │書誤載為新飾光│有,扣案如附表五編│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 │ │ │日上午11時許│樓內 │ │三越)禮券 │號24至27所示之破壞│備侵入住宅竊盜,均累│ │ │ │離家後,至翌│ │ │19000 元、SOGO│剪2支、剪刀1 支、 │犯,楊長益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0 時十│ │ │禮券16500 元、│鉗子1 支等兇器及萬│壹年;李玉蘭處有期徒│ │ │ │分許止返家前│ │ │金飾4 錢、港幣│能開鎖器1 組,以扣│刑玖月。 │ │ │ │之某時許(起│ │ │8000元、美金 │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 │ │ │訴書載為102 │ │ │100 元、人民幣│示之物中黑色柄破壞│至27所示之破壞剪貳支│ │ │ │年2 月12日下│ │ │2000元、新加波│剪(即如本院訴字卷│、剪刀壹支、鉗子壹支│ │ │ │午某時許) │ │ │幣2000元、馬克│一第83頁、本院訴字│及萬能開鎖器壹組,均│ │ │ │ │ │ │400 元、單眼相│卷二第54頁所示)剪│沒收。 │ │ │ │ │ │ │機Canon400D 、│斷後陽台屬於安全設│ │ │ │ │ │ │ │鏡頭4 個(75-2│備之鐵窗鐵條後,從│ │ │ │ │ │ │ │00MM長鏡頭、廣│後陽台侵入該址下手│ │ │ │ │ │ │ │角鏡頭各1 個、│行竊,李玉蘭則負責│ │ │ │ │ │ │ │標準鏡頭2 個)│把風。被害人陳清松│ │ │ │ │ │ │ │、郵票、古幣、│嗣於102 年2 月13日│ │ │ │ │ │ │ │黃金飾品3 兩(│凌晨0 時10分許返家│ │ │ │ │ │ │ │價值約10萬元)│後,始知遭竊。 │ │ │ │ │ │ │ │。 │ │ │ ├──┼───┼──────┼──────┼───┼───────┼─────────┼──────────┤ │ 4 │楊長益│102 年2 月27│臺北市北投區│陳紀明│相機腳架(價值│分由楊長益攜帶其所│楊長益、李玉蘭共同攜│ │ │李玉蘭│日17時至21時│致遠一路1 段│ │800 元)1 個、│有,扣案如附表五編│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 │ │ │間某時許 │46巷8 號4 樓│ │NOKIA 廠牌行動│號24至27所示之破壞│備侵入住宅竊盜,均累│ │ │ │ │頂倉庫 │ │電話(價值2800│剪2支、剪刀1 支、 │犯,楊長益處有期徒刑│ │ │ │ │ │ │元)1 支 │鉗子1 支等兇器及萬│玖月;李玉蘭處有期徒│ │ │ │ │ │ │ │能開鎖器1 組,以扣│刑柒月。 │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 │ │ │ │ │ │ │示之老虎鉗(即如本│27所示之破壞剪貳支、│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82頁、│剪刀壹支、鉗子壹支及│ │ │ │ │ │ │ │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萬能開鎖器壹組,均沒│ │ │ │ │ │ │ │所示)剪斷屬於安全│收。 │ │ │ │ │ │ │ │設備之鐵窗鐵條後,│ │ │ │ │ │ │ │ │攀爬入內行竊,李玉│ │ │ │ │ │ │ │ │蘭則負責把風。被害│ │ │ │ │ │ │ │ │人陳紀明嗣於102 年│ │ │ │ │ │ │ │ │2 月27日晚上9 時許│ │ │ │ │ │ │ │ │返家後,始知遭竊。│ │ ├──┼───┼──────┼──────┼───┼───────┼─────────┼──────────┤ │ 5 │楊長益│102 年3 月16│臺北市北投區│黃純純│黃純純所有,內│楊長益攜帶其所有,│楊長益攜帶兇器侵入住│ │ │ │日下午1 、2 │致遠一路1 段│陳莉娟│有持卡人黃純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宅竊盜,均累犯,楊長│ │ │ │時許 │58巷10弄2 號│ │之中國信託銀行│至27所示之破壞剪2 │益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6 樓內 │ │、遠東銀行、國│支、剪刀1 支、鉗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 │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1 支等兇器及萬能開│27所示之破壞剪貳支、│ │ │ │ │ │ │卡、日盛銀行帳│鎖器1 組,趁該址公│剪刀壹支、鉗子壹支及│ │ │ │ │ │ │號000000000000│寓一樓大門及黃純純│萬能開鎖器壹組,均沒│ │ │ │ │ │ │00 號帳戶金融 │住處大門未鎖,侵入│收。 │ │ │ │ │ │ │卡各1張(起訴 │其內上至黃純純住處│ │ │ │ │ │ │ │書均漏載),以│行竊。嗣因真正持卡│ │ │ │ │ │ │ │及合作金庫銀行│人陳莉娟於102 年4 │ │ │ │ │ │ │ │所核發,誤寄予│月9 日接獲該張遭竊│ │ │ │ │ │ │ │黃純純收領保管│之誤發由黃純純收領│ │ │ │ │ │ │ │,持卡人陳莉娟│保管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卡號00000000│信用卡帳單,翌日前│ │ │ │ │ │ │ │00000000(起訴│往銀行查詢,經銀行│ │ │ │ │ │ │ │書誤載為卡號46│通知黃純純後,黃純│ │ │ │ │ │ │ │0000000000000 │純始知住處遭竊。 │ │ │ │ │ │ │ │)信用卡1 張之│ │ │ │ │ │ │ │ │皮夾1 個。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有無在該│ │ │編號│行為人│盜 刷 時 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筆交易刷│罪 刑 及 應 沒 收 之 物│ │ │ │(民 國)│特約商店名稱│(新臺幣)│卡簽帳單│ │ │ │ │ │ │ │偽造署押│ │ ├──┼───┼──────┼──────┼────┼────┼──────────────────┤ │ 1 │楊長益│102年3月16日│全家福鞋業股│2640元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份有限公司(│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文林)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47│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 │楊長益│同上 │松青超市(吉│276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利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47│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 │楊長益│同上 │中油-北投站│53 │無 │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自助加油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偵卷P248│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4 │楊長益│同上 │松青超市(吉│309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利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4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5 │楊長益│同上 │家樂福(天母│4388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店)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4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6 │楊長益│同上 │頂好(致遠店│1317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4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7 │楊長益│同上 │全家福鞋業股│1890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份有限公司(│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文林)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0│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8 │楊長益│同上 │頂好(致遠店│1099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0│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9 │楊長益│102年3月17日│中油-北投站│47 │無 │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自助加油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偵卷P251│算壹日。 │ │ │ │ │ │ │ │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0 │楊長益│同上 │中油-文林站│85 │無 │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自助加油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偵卷P252│算壹日。 │ │ │ │ │ │ │ │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11 │楊長益│同上 │中油-北投站│158 │無 │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自助加油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偵卷P253│算壹日。 │ │ │ │ │ │ │ │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12 │楊長益│同上 │康是美(明德│1200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門市)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4│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3 │楊長益│同上 │頂好(三重青│4500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4│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4 │楊長益│102年3月18日│家樂福(天母│894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4│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5 │楊長益│同上 │家樂福(天母│313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5│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6 │楊長益│同上 │全家福鞋業股│1940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份有限公司(│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文林)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5│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7 │楊長益│同上 │春天生活藥妝│1660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致遠店)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5│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8 │楊長益│同上 │家樂福(天母│519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6│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19 │楊長益│同上 │松青超市(吉│1097 │黃純純簽│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利店)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6│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0 │楊長益│同上 │中油-北投站│47 │無 │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自助加油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偵卷P257│算壹日。 │ │ │ │ │ │ │ │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1 │楊長益│102年3月19日│中油-文林站│67 │無 │楊長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自助加油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偵卷P258│算壹日。 │ │ │ │ │ │ │ │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2 │楊長益│同上 │家樂福(天母│1147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3 │楊長益│同上 │家樂福(天母│577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4 │楊長益│同上 │頂好(天母店│636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5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5 │楊長益│同上 │家樂福(天母│799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店)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0│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6 │楊長益│同上 │頂好(明德店│1659 │黃純純簽│楊長益、李玉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 │李玉蘭│ │) │ │名1 枚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0│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27 │李玉蘭│102年3月20日│名家光學眼鏡│500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8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訴字│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卷一P69 │沒收。 │ ├──┼───┼──────┼──────┼────┼────┼──────────────────┤ │ 28 │李玉蘭│同上 │名家光學眼鏡│500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89│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訴字│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 │ │卷一P69 │沒收。 │ ├──┼───┼──────┼──────┼────┼────┼──────────────────┤ │ 29 │李玉蘭│同上 │黛安芬專門店│4124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0│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0 │李玉蘭│同上 │上新聯晴新店│899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中正店)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1│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1 │李玉蘭│同上 │全家福鞋業股│225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份有限公司(│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北新店)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1│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本院訴字│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卷二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P89-1 │ │ ├──┼───┼──────┼──────┼────┼────┼──────────────────┤ │ 32 │李玉蘭│同上 │頂好(木新店│3543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1│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3 │李玉蘭│同上 │全國電子股份│899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有限公司(新│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店門市)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2│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4 │李玉蘭│同上 │全國電子股份│729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有限公司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2│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5 │李玉蘭│同上 │福冠珠寶銀樓│370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2│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6 │李玉蘭│同上 │呈祥銀樓 │644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3│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7 │李玉蘭│102年3月25日│頂好(蘆洲店│1833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3│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8 │李玉蘭│同上 │牛仔世界 │98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3│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9 │李玉蘭│同上 │頂好(淡水店│85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4│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0 │李玉蘭│同上 │頂好(淡水店│18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4│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1 │李玉蘭│102年3月27日│普威實業股份│7844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有限公司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4│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2 │李玉蘭│同上 │昌達銀樓 │630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5│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3 │李玉蘭│同上 │金巧思 │278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5│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4 │李玉蘭│同上 │頂好(淡海店│16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5│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5 │李玉蘭│同上 │頂好(淡水店│13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6│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6 │李玉蘭│同上 │昌達銀樓 │340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6│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7 │李玉蘭│同上 │信宏國際(永│148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和中正分公司│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6│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8 │李玉蘭│同上 │頂好(淡水店│985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7│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9 │李玉蘭│102年3月28日│世紀概念企業│275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有限公司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7│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50 │李玉蘭│同上 │金源寶銀樓 │352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7│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51 │李玉蘭│同上 │呈祥銀樓 │6238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8│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52 │李玉蘭│同上 │呈祥銀樓 │5395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8│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53 │李玉蘭│102年3月29日│昌達銀樓 │700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為102年3月28│ │ │ │算壹日。 │ │ │ │日) │ │ │偵卷P268│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54 │李玉蘭│102年3月29日│昌達銀樓 │7300 │黃純純簽│李玉蘭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名1 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偵卷P268│在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信用卡背面及此筆交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楊長益部分】 ┌──┬───────────────────────────┐ │編號│偽 造 署 押 │ ├──┼───────────────────────────┤ │ 1 │在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 │ │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2 │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8 、12至19、22至26所示各筆交│ │ │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 │ │ │ │ └──┴───────────────────────────┘ 【附表四:被告李玉蘭部分】 ┌──┬───────────────────────────┐ │編號│偽 造 署 押 │ ├──┼───────────────────────────┤ │ 1 │在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 │ │之「黃純純」簽名壹枚。 │ ├──┼───────────────────────────┤ │ 2 │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13至15、18、22至54所示各筆交│ │ │易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純純」簽名各壹枚。 │ └──┴───────────────────────────┘ 【附表五】 ┌─────────────────────────────────────────┐ │查扣時間:102 年3 月29日晚上9 時許 │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第1 室 │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69-72 、192-195 頁) │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1 │1989年LUSSAC紅酒 │1瓶 │被告楊長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KING WILLIAM威士忌酒 │1瓶 │同上 │ ├──┼──────────────────┼──┼────────────────┤ │ 3 │虎骨酒 │1瓶 │同上 │ ├──┼──────────────────┼──┼────────────────┤ │ 4 │FANTASTA X‧O酒 │1瓶 │同上 │ ├──┼──────────────────┼──┼────────────────┤ │ 5 │BLAVOD黑色伏特加酒 │1瓶 │同上 │ ├──┼──────────────────┼──┼────────────────┤ │ 6 │ROYAL LOUISE酒 │1瓶 │同上 │ ├──┼──────────────────┼──┼────────────────┤ │ 7 │大麴酒 │1瓶 │同上 │ ├──┼──────────────────┼──┼────────────────┤ │ 8 │玉環 │5個 │同上 │ ├──┼──────────────────┼──┼────────────────┤ │ 9 │玉章 │3個 │同上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1張 │⑴被害人陳莉娟所有 │ │ │用卡(持卡人陳莉娟) │ │⑵即被告楊長益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 │ │ │ │ 示時、地在黃純純住處內所竊得持│ │ │ │ │ 以盜刷之該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 │ │ │ (如本院卷一第193 頁照片所示)│ │ │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卡號456319│1張 │被告楊長益所有,與本案無關(如本│ │ │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被告楊長│ │院訴字卷一第193 頁;卷二第50、51│ │ │益) │ │頁所示) │ ├──┼──────────────────┼──┼────────────────┤ │ 12 │黃純純在寶島商業銀行(後改為日盛國際│1張 │⑴被害人黃純純所有 │ │ │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⑵即被告楊長益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 │ │00號帳戶金融卡(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日│ │ 示時、地在黃純純住處內所竊得(│ │ │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如本院訴字卷194 頁;本院訴字卷│ │ │ │ │ 二第42頁照片所示) │ ├──┼──────────────────┼──┼────────────────┤ │ 13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1張 │被告楊長益所有,與本案無關(如本│ │ │卡(持卡人:被告楊長益) │ │院訴字卷二第52、53頁所示) │ ├──┼──────────────────┼──┼────────────────┤ │ 14 │手錶(ALBA) │2支 │被告楊長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5 │手錶(OMXIIS) │1支 │同上 │ ├──┼──────────────────┼──┼────────────────┤ │ 16 │手錶(SWATCH) │1支 │同上 │ ├──┼──────────────────┼──┼────────────────┤ │ 17 │手錶(AVERY) │1支 │同上 │ ├──┼──────────────────┼──┼────────────────┤ │ 18 │手錶(LONGINES) │1支 │同上 │ ├──┼──────────────────┼──┼────────────────┤ │ 19 │手錶(WYADA) │1支 │同上 │ ├──┼──────────────────┼──┼────────────────┤ │ 20 │手錶(PROKING) │1支 │同上 │ ├──┼──────────────────┼──┼────────────────┤ │ 21 │手錶(CASIO) │1支 │同上 │ ├──┼──────────────────┼──┼────────────────┤ │ 22 │集郵冊(編號1 、2 係小本紅色紙質封面│3本 │⑴編號1 、2 小本紅色紙質封面集郵│ │ │集郵冊各1 本;編號3 係大本紙質封面集│ │ 冊各一本均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無│ │ │郵冊1本) │ │ 關。 │ │ │ │ │⑵編號3 大本紙質封面集郵冊則係如│ │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清松所│ │ │ │ │ 有遭竊之物。 │ │ │ │ │⑶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187 頁反面)。 │ ├──┼──────────────────┼──┼────────────────┤ │ 23 │散裝郵票(信封袋內並有臺灣銀行於38年│1包 │⑴被告楊長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所發行之5 角紙幣2 張) │ │⑵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187 頁反面) │ ├──┼──────────────────┼──┼────────────────┤ │ 24 │破壞剪(黑色柄、紅色柄各1支) │2支 │⑴被告楊長益所有,供其與被告李玉│ │ │ │ │ 蘭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 │ │ │ ,以及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 │ │ 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 │ │ │ │ │⑵如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卷二第54│ │ │ │ │ 、57頁照片所示 │ ├──┼──────────────────┼──┼────────────────┤ │ 25 │剪刀 │1支 │⑴同上 │ │ │ │ │⑵如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照片所示 │ ├──┼──────────────────┼──┼────────────────┤ │ 26 │鉗子 │1支 │⑴同上 │ │ │ │ │⑵如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卷二第56│ │ │ │ │ 頁所示 │ ├──┼──────────────────┼──┼────────────────┤ │ 27 │萬能開鎖器 │1組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