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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宏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宏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施宏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2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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