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淑婉
- 選任辯護人
-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李佩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淑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中和」簽名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杜淑婉為李中和配偶,李春元、李啟東及李芳蓮為李中和與前妻許鳳嬌所生子女,另李青蓉與李佳凌為李中和與杜淑婉所生子女。李中和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晚間在家跌倒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死亡,杜淑婉明知李中和身故後,其遺產應屬其與李春元、李啟東、李芳蓮、李青蓉及李佳凌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據為私有,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9 時17至18分許,持李中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處,隱瞞李中和已死亡之事,冒以李中和名義在2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2 張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處接續偽造「李中和」之簽名署押各1 枚,並盜蓋李中和之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表彰李中和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杜淑婉係李中和委託前來領款之人,因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等款項交予杜淑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春元、李啟東、李芳蓮、李青蓉與李佳凌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另杜淑婉明知以李啟東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啟東元大帳號),係李中和生前以李啟東名義買賣股票存提款所用,其並無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 月9 日13時37分許,持該帳號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元大銀行處,冒以李啟東名義在取款憑條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取款憑條內盜蓋李啟東之印文3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杜淑婉係李啟東或有權使用該帳號之人委託前來領款,而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銀支票)之方式,將發票金額為130 萬元,票號為BA0000000 號之臺銀支票1 張交予杜淑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啟東。
三、又杜淑婉明知李中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李啟東名義在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均係李中和生前以李啟東名義所申購,非其所有,亦無買回權利,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李啟東於華南永昌證券所留存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之華南永昌證券處,冒以李啟東名義,在3 張基金交易申請書內各填寫申請日期、受益人名稱、身份證字號及買回價金匯入帳戶等資料,並在該3 張基金交易申請書受益人原留簽章處接續盜蓋李啟東之印文共計5 枚,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買回基金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行使,使該經辦人員誤信杜淑婉係李啟東或有權使用該基金之人委託辦理買回事宜,而將買回基金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杜淑婉於前開款項匯入後,接續前開犯意,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處,冒以李啟東名義,在4 張取款憑條處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取款憑條接續盜蓋李啟東之印文共計6 枚,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誤信杜淑婉係李啟東或有權使用該帳戶之人委託前來領款,而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4 張交予杜淑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對於基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啟東。
四、再杜淑婉明知前揭李啟東元大帳號所餘之9 萬3 千餘元非其所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11時32分許,持該帳號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處,冒以李啟東名義在取款憑條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在該取款憑條盜蓋李啟東之印文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李啟東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杜淑婉係李啟東委託前來領款,而將9 萬3千元之現金交予杜淑婉,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啟東。嗣因杜淑婉將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臺銀支票存入自身銀行帳戶內,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去函李啟東說明與杜淑婉間是否涉及贈與行為,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李啟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李啟東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李啟東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其等前開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經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李啟東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辯護人以證人李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李啟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證據。而辯護人復未指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李啟東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證人李啟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淑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自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前述款項及曾買回前述李啟東名義之基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這些錢伊均有操作,李中和生前也曾說這些錢要供伊使用云云。另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而華南永昌證券之麒麟基金、鳳翔基金之對帳單及開戶印鑑之印章亦由被告保管,可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基金係由被告與李中和共同投資、管理之事實,被告係有權使用管理該帳戶及基金之人,當然有權製作填寫結清基金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文件,被告顯無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至於被告於100年1 月17日以李中和名義所各提領40萬元及60萬元,該款項確係作為處理李中和身後事及被告生活費使用,且被告保管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且被告身為母親,其領取亡夫些許存款作為喪葬費及生活費備用,實屬平常,根本無不法所有之企圖存在,銀行行員亦無陷於錯誤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李中和配偶,其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7至18分許即李中和身故後未久,曾持李中和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華南銀行處,填寫2 張取款憑條,並書立「李中和」簽名及蓋用李中和之印章後,自李中和前開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60萬元;另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13時37分許,亦曾持告訴人李啟東前開元大銀行帳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元大銀行處,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開立金額為130 萬元、票號為BA0000000 號之臺銀支票1張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李啟東於華南永昌證券所留存印章,前往華南永昌證券處,填寫3 張基金交易申請書,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全數買回,並將買回款項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處,於填寫4 張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4 張臺銀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另被告亦曾於100 年3 月2 日11時32分許,持該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處,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自該帳戶提領9萬3 千元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他卷第24至28頁、第71至75頁、第125 至128 頁、第166 至169 頁,偵卷第67至69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7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其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及華南永昌證券之基金已由被告領取等情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30至33頁、第71至75頁、第125 至128 頁、第166 至170 頁,偵卷第67至69頁、第114 至117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137 頁反面),並有李中和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自李中和華南銀行帳號提領款項時所填寫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張、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自李啟東元大銀行帳號提領款項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共6 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華南永昌證券102 年11月20日函文檢附被告買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基金交易申請書3 張、受益人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93頁、第12至13頁、第94至96頁、第81至83頁、第79至80頁及第213 至216 ),可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於李中和身故後,自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所分別提領取之40萬元及60萬元,是否係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下所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各節:
⑴證人李啟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100 年1 月17日早上1 點多伊父親往生,我們兄弟有說往生時間要報100 年1 月17日,請不要亂將父親的錢領出,被告也在場,當時所有的繼承人都同意不能動用李中和帳戶內的財產;李中和過世當天凌晨,我們沒有約定父親往生之喪葬費用要如何處理或授權何人領取,也沒有請被告領取100 萬元作為喪葬費用等情明確(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下方及第137 頁反面下方),另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李春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父親李中和過世時被告亦在現場,當時沒有人講到喪葬費要如何支出或負擔,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先領李中和名下的款項,當時伊有說不要去動李中和名下財產,伊有向被告說伊父親名下財產要據實申報等節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
⑵雖證人李啟東與李春元於李中和身故後因財產歸屬與否與被告常有爭執,並已交惡,或認其等前開證詞有故為虛偽之嫌。然證人李啟東、李春元於本院審理時經諭知隔離詰問,除就其等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李中和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乙節,均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外,其等尚就李中和身故時是否曾告知不可動用李中和名下遺產,及其等與被告或其他繼承人曾否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應等細節,均能為完整無訛之證述,且互核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應非全然子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情亦曾自承:該100 萬元款未支應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是子女自己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中段),此與證人李啟東、李春元前開所結之喪葬費由其等支付等情相符,可認證人李啟東、李春元前開所證稱之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領取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喪葬費用等節,應屬可信。
⑶又李中和係於100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身故,此有李中和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3頁),另被告係於李中和身故當日上午9 時17分、18分即至華南銀行處提領款項等節,此參該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交易序號自明(見他卷第94頁),被告於其配偶即李中和於凌晨身故後,卻隨即於銀行上午9 時開始營業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旋冒以李中和名義提領款項,其心態顯有可議。再依卷附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卷第96頁),被告於提領40萬元及60萬元後,該帳戶僅餘5,843 元,足徵被告於提款前顯有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意,況被告於提領該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後均放在自身處,未曾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情,足認被告冒以李中和名義提款時,顯有將該領得款項據為自身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
⑷綜上,被告於提領上開2 筆款項前,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且被告於李中和身故後未久即冒名提領,並將該帳戶內原逾百萬元之款項提領僅剩5 千餘元,領出後並將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足認其有藉冒名提領款項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當屬無訛。
㈢再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2 日分別自證人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所各提領取之130 萬元及9 萬3 千元,曾否各得有權使用該元大銀行帳戶之人授權或同意下所領取,其前開2 次提領,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節:
⑴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13時37分許,曾持李啟東前開元大銀行帳號之存摺及印章至元大銀行處,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以開立金額為130 萬元、票號為BA0000000 號之臺銀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另被告亦曾於100 年3 月2 日11時32分許,持該告訴人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處,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自該帳戶內提領9 萬3 千元之現金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且證人李啟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分別證稱:伊未曾授權被告使用伊私章;該元大銀行帳戶是伊妹妹替伊填寫資料申辦,之後伊就授權父親李中和買賣股票使用等情(分見他卷第32頁下方,偵卷第114 頁下方至第115頁上方及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反面下方),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自證人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各情係稱:因為李中和生前有同意元大帳戶的錢萬一他有個意外可以讓我使用等情(分見偵卷第116 頁上方及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下方,被告此部分所稱係李中和同意其使用乙情非屬可採,詳後述),可徵被告從未自證人李啟東處獲得可使用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授權或同意之事實,應能認定。
⑵再李中和於100 年1 月15日跌倒後即昏迷,旋於100 年1 月17日凌晨身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下方),李中和既係突然跌倒而昏迷,不到2 日即身故,其當無因預知將發生意外且不久人世,而事先授權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前往提領前述130 萬元,更不可能知悉被告於提領如附表四所示約1,580 萬元之款項後所餘款項為若干,而先授權被告提領該帳戶所餘9 萬3 千元之情,可見被告顯非係因李中和個別授權而得提領前述2 筆款項。又李中和於身故前2 年即於98、99年間,曾因跌倒大腿脫臼因而搬離其與被告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之住處,而與證人李春元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啟東、李春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下方及第140 頁中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8年李中和受傷後就到李春元家中居住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中段)。又依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 至222 頁),該帳戶自98年起至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領取前開130 萬元前,該帳戶僅有因買股票而有交割款支出,並無任何臨櫃取款之情,可見李中和於98年間因受傷而搬至與證人李春元居住後,未曾再使用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或印章,則被告於李中和身故後因仍居住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住處之故,而持有前述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能否謂係有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恐屬有疑。
⑶且依前述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被告提領130 萬元前,該帳戶確有多筆股票買賣之交割款支出或存入,其間亦多有股息存入之情,可見李中和於生前確係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交割款所用,倘無特別另為存入或提領款項,則該帳戶內款項將視該帳號之買賣股票交割款(即該帳戶款項將因出售股票之交割款匯入而增加,因購入股票之交割款匯出而減少)或配息多寡而定,則李中和是否會將專供股票交割款所用之前述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此不確定款項全數贈與被告,而任由被告使用,亦有疑義。基此,當可認定被告蓋用「李啟東」之印文於前述2 張取款憑條,而各領取前述款項時,應係無權使用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下所為,至為明確。
⑷再依前述卷附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提領130 萬元後,該帳戶僅餘9,955 元,另於100 年3 月2 日提領9 萬3 千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426 元,均足認被告前開2 次提領款項,均有將該帳戶可用餘額盡量提領完畢之意,況被告領得前開2 筆款項後,均由自身使用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可徵被告均顯有將此2 筆該款項據為自身所有之意,應屬無誤。
⑸綜上,被告於提領上開2 筆款項既未得證人李啟東同意或授權,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得該帳戶原有權使用人即李中和之授權或贈與而得提領前開2 筆款項,則被告於上開2 時、地,各冒以李啟東名義,各蓋用「李啟東」印文於前述2 紙取款憑條,因而各提領前述2 筆款項,並將該2 筆款項據為己有,其各冒以他人名義提款,各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當認無訛。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全數買回後,再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自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所分別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被告得否有權買回該基金?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節:
⑴被告曾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李啟東於華南永昌證券所留存印鑑,前往華南永昌證券處,填寫3 張基金交易申請書,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全數買回,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證人李啟東元大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處,於填寫4 張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後,由該行人員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4 張交予被告收執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啟東於警詢時即指稱:伊未同意被告贖回該基金,也未授權被告使用伊私章(見他卷第31頁中段及第32頁下方),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買回基金乙節稱:因為李中和生前有同意萬一他有意外可以讓我使用等情(分見偵卷第116 頁上方及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下方,被告所稱係經李中和同意使用乙情,非可採信,詳後述),可徵被告從未自證人李啟東處獲得同意或授權,而得買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證人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基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係李中和於91、92年間以李啟東名義申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上方),並有華南永昌證券102 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檢送之開戶資料、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及受益人對帳單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9 至213 頁),可認屬實。再觀諸李啟東設於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88至92頁),該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曾於91年4 月29日、91年5 月6日、91年9 月16日各提領300 萬、320 萬及400 萬元後,隨即各匯入華南永昌證券之基金專戶,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基金,而前開3 筆款項提領前,亦有與各提款數額相當之金額匯入或存入李啟東華南銀行帳號內,可徵以證人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多係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入購買。且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實際資金來源,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實際上都是李中和的錢、伊沒有獨自辦理此4 次所購買基金事宜,僅有1 次陪李中和去,該基金申購書都是李中和寫的,有些會請銀行經辦幫忙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中段至第43頁中段),況依前開華南永昌證券受益人對帳單,可徵李中和以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後,至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買回之期間,該4 筆基金均無再為申購或有部分買回之情事,是被告既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均係由李中和出資申購,且該申購資金多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存入,另前述基金於申購後即無任何增加或買回之情事,應知悉其就此4 筆基金因無任何資金投入,而未有可使用處分該基金之權限,然被告卻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華南永昌證券處,於3 張基金申請書上蓋用李啟東之印章,將該4 筆基金全數買回,並將買回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可認其係因冒名買回,而盜用李啟東之印文於前開3 章基金申請書甚明。而被告就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並無使用處分權限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買回基金款項陸續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後,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處,在4 張取款憑條處盜用李啟東之印章,而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4張臺銀支票,至為明確。
⑶另被告於李中和身故未久,係隨即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已申購約7 、8 年之基金全數買回,並於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後,旋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領取臺銀支票之方式將該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近乎一空等事實,已論述如前,而被告前述所領得之臺銀支票4 張,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號所示臺銀支票係存入其自身銀行帳戶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上開3 張臺銀支票提示資料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198 至207 頁),可見被告顯有將因買回基金所匯入款項全數據為已有之私意甚明。再以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基金係由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華南永昌證券基金專戶而申購,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倘以傳真方式進行買回時,係約定匯入指李啟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華南永昌證券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授權書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 頁),可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經常往來銀行帳戶應為前述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然證人李啟東於李中和身故後之100 年1 月21日曾前往華南銀行處變更印鑑等情,此有華南銀行104 年6 月9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掛失)申請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因華南銀行人員打電話來說李啟東前來變更印鑑,所以伊才在基金申請書填載買回後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反面中段),可見被告應係知悉李啟東已前往華南銀行變更印鑑,其已無法再為掌控李啟東華南銀行帳戶,始將買回基金匯入其猶能掌握之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買回時,確有將該買回款項隱匿而不為李啟東或他人知悉之意。基此,被告既明知其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並無使用處分之權限,卻於買回全數基金後欲隱匿不讓他人知悉,且將全數買回款項據為私有,當可認被告就該買回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為屬實。
⑷綜上,被告既已知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李啟東名義所申購之基金均係李中和申購,其自身並無投入任何資金,且該基金申購後,均無再為申購或買回情事,卻仍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華南永昌證券處,於3 張基金申請書上盜用李啟東之印文,將該4 筆基金全數買回,並將買回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並於所買回基金款項陸續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後,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處,在4 張取款憑條處盜用李啟東之印文,而領取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臺銀支票共4 張約1,580 萬元,旋將該1,580 萬元據為私有,其有冒名申請基金買回,再冒名領取該買回款項,以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之犯意,當屬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所提領100 萬元係因為證人李春元叫伊提領作為李中和身故後喪葬費所用,伊才前往華南銀行處提領云云。然證人李春元、李啟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向被告提及需要從李中和名下財產提領喪葬費用等情,顯與被告前述所辯不符,況被告提領前開100 萬元後,亦未曾支付任何喪葬費用,而李中和喪葬費用均由子女支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李春元、李啟東亦均證稱:喪葬費用係由其等支應,未曾向被告領取任何喪葬費用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⑵至被告就其何以提領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乙情,雖均辯稱:因李中和生前曾答應要將該款項贈與予伊,且李啟東都不知道曾申購基金亦不知道該帳戶內的錢有多少,另伊持有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伊係有權提領該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李中和贈與財產乙情,於警詢先稱:(為何要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基金贖回?)因為先生李中和過世後,需要用錢,所以才去辦基金贖回(見他卷第26頁下方),後又稱:李中和生前有說過華南永昌證券內的錢,由我掌管處理,也給我晚年生活一個保障(見他卷第27頁下方),另於偵查中先稱:這些錢是我們夫妻共同經營賺來的錢(見他卷第72頁中段),後又改稱:這些錢都是李中和的錢。他也說要給我,這些都是我在保管的(見偵卷第68頁下方),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先稱:李中和在生前也說這些錢要供我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中段)。後又稱:買基金的錢是我與李中和的(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中段)。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其就何以能使用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先稱因李中和身故後,有資金需求,後又稱係因李中和生前曾口頭告知贈與,另亦曾稱該款項係與李中和一同賺取各情,其所稱之因李中和過世後資金需求、因李中和贈與,因該款項為其與李中和一同賺取等取款原因,本質即互有矛盾,究為何者可信,實有所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實際上買基金的錢都是李中和的等情(分見偵卷第68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中段),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曾出資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之證據資料,則該基金被告是否曾出資購買,實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非屬可信。
⑶至被告所辯稱之係因李中和贈與乙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李中和所贈與之標的均陳稱:李中和係贈與李啟東名下之華南永昌證券基金(按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分見他卷第27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上方),然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買回第1 筆基金之款項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前,被告即已自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原存於該帳戶內之130 萬元,此參前開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即明(見偵卷第221 至222 頁),倘被告所辯稱之李中和曾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贈與被告,則被告何以於第1 筆基金之買回款項匯入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前,即先提領該帳戶內之130 萬元?則被告前開所辯稱之贈與乙節,能否盡信,實屬可疑。
⑷雖被告係持李啟東於華南永昌證券之留存印章前往辦理基金買回,另被告亦係持李啟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上開各筆款項,且該基金之對帳單均寄至被告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之住處,或認被告前述所辯有所依據。然李中和於身故前2 年即於98、99年間,曾因跌倒大腿脫臼後搬離其與被告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住處,而與證人李春元同住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又依前述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華南永昌證券受益人對帳單,可見李中和於98年間因受傷而搬至與證人李春元居住後,即未曾再使用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或印章,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基金於92年申購後,亦無再為申購或有買回之情,被告於李中和身故後因仍居住於其與李中和原所共同居住之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住處,被告或僅單純持有、保管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華南永昌證券留存印章,難認被告持有前開存摺及印章,即謂其有使用處分該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基金之權限。
⑸又李中和為被告配偶,亦為證人李啟東之父,然被告與證人李啟東間並無任何直系自然血緣關係,則李中和於生前是否會將存於證人李啟東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或以李啟東名義所購買之基金,以此迂迴且不合常理之方式,全數贈與被告,實屬有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見他卷第102 至105 頁),可徵被告亦有申辦多處金融機構帳戶,倘李中和於生前確有欲使被告於其身故後能有款項安養天年,其當可於生前將欲贈與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被告之名義申購基金,實無庸以非被告己身所從出之證人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李啟東名義申購之基金全數贈與被告,而徒生爭議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稱之贈與乙節,即難以證明,是其所辯當無從採信。且縱該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或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李中和於生前與被告共同投資所賺取等情屬實,然此屬李中和身故後,被告得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就李中和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且倘若其他繼承人對於是否屬於李中和財產一事有爭議時,本需待訴訟另為解決確認,被告當不得自行主張該李啟東名義所申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及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其與李中和共同投資所得,而未經他繼承人同意逕予擅自據為己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⑹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與李中和將夫妻所賺款項以李啟東或李春元名義為投資,係因被告與李中和均為公務員,因為財產規劃或節稅等原因始以李啟東名義為投資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89年已退休,而李中和係更早早退休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下方),而前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均係於91、92年間申購,此距李中和及被告退休時已有相當時日,衡諸常情,被告與李中和退休後已無其所稱之教師身分,則被告前開所稱之係因為節稅而以李啟東名義購買基金,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冒以李中和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提領共計100 萬元之款項;另被告明知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及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無任何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卻於前開時、地,分別冒以李啟東名義,填載基金申請書或取款憑條,而取得前述款項或臺銀支票,並將前述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杜淑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偽造「李中和」之簽名署押及盜用李中和印章及就事實二至四所示盜用李啟東之印章,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三所示之共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向華南銀行、元大銀行詐領款項或向華南永昌證券買回基金,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李中和之配偶,竟為私欲,利用李中和甫過世之際,將李中和帳戶內款項提領近乎一空,再以其持有李啟東存摺、印章機會,買回基金並領取該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不法所得非微,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可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前述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近80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罪名欄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後被告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罪名欄所處之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在2 張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處所偽造之「李中和」簽名各1 枚(共2 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被告另在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等取款憑條處及華南永昌證券基金申請書處所盜用之李中和共2 枚、李啟東之印文共15枚,應均屬真正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又由被告偽造完成之2 張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提領李中和款項)、3 張華南永昌證券基金申請書(買回李啟東名下基金)及6 張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提領李啟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請書均已分別交由華南銀行、華南永昌證券及元大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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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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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 年1 月│至位於臺北市│接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17日上午9 │大同區重慶北│憑條上偽造「李中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17分、18│路三段276 號│簽名署押各1 枚(共2 │ │日。偽造之「李中和」簽名│
│ │分許 │之華南商業銀│枚),並盜蓋李中和印│ │署押共貳枚沒收。 │
│ │ │行大同分行 │章,接續提領新臺幣(│ │ │
│ │ │ │下同)40萬元及6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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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 年2 月│至位於臺北市│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9 日13時37│大同區承德路│東印文3 枚後,以開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3 段210 號之│台支支票之方式,提領│ │日。 │
│ │ │元大商業銀行│130 萬元。 │ │ │
│ │ │承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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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 年2 月│至位於臺北市│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9 日至2 月│松山區民生東│時間,接續在麒麟基金│ │ │
│ │15日間 │路4 段54號3 │、鳳翔基金交易申請書│ │ │
│ │ │樓之1 之華南│上盜蓋李啟東印文共5 │ │ │
│ │ │永昌證券投資│枚,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 │
│ │ │信託公司及位│所示之基金全數買回,│ │ │
│ │ │於臺北市大同│再於如附表編號四各編│ │ │
│ │ │區承德路3 段│號所示時間,在取款憑│ │ │
│ │ │210 號之元大│條上接續盜蓋李啟東之│ │ │
│ │ │商業銀行承德│印文共6 枚,以開立臺│ │ │
│ │ │分行等處 │支支票之方式,共提領│ │ │
│ │ │ │1,58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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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 年3 月│至位於臺北市│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2 日11時32│大同區承德路│東之印文1 枚後,提領│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3 段210 號之│現金9 萬3 千元。 │ │日。 │
│ │ │元大商業銀行│ │ │ │
│ │ │承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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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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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購時間 │基金名稱 │申購單位數│申購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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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4 月29日│麒麟貨幣市場基金(原華南│294204.2 │新臺幣(下同) │
│ │ │永昌麒麟債券基金) │ │3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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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年5 月6 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230240.7 │3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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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2年7 月10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279349.10 │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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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1年9 月16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284859.70 │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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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申請買回時間 │買回基金名稱 │買回單位數 │買回金額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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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年2 月9 日│麒麟貨幣市場基金 │294204.20 (│338萬7497元 │在麒麟基金交易申請│
│ │ │ │全數買回) │ │書受益人原留印章欄│
│ │ │ │ │ │內盜蓋李啟東印文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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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 年2 月10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319805.60 │500萬元 │在鳳翔基金交易申請│
│ │ │ │ │ │書受益人原留印章欄│
│ │ │ │ │ │內盜蓋李啟東印文3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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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 年2 月14日│鳳翔貨幣市場基金 │474643.90 │742萬1200元 │在麒麟基金交易申請│
│ │ │ │(剩餘部分全│ │書受益人原留印章欄│
│ │ │ │部買回) │ │內盜蓋李啟東印文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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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開立時間 │臺支票號 │金額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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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2月10日│BA0000000 │300萬元 │在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盜蓋│
│ │ │ │ │李啟東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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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2月11日│BA0000000 │500萬元 │在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盜蓋│
│ │ │ │ │李啟東印文2 枚 │
├──┼──────┼─────┼─────┼─────────────┤
│三 │100年2月15日│BA0000000 │500萬元 │在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盜蓋│
│ │ │ │ │李啟東印文1 枚 │
├──┼──────┼─────┼─────┼─────────────┤
│四 │100年2月15日│BA0000000 │280萬元 │在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及日期│
│ │ │ │ │欄處各盜蓋李啟東印文各1 枚│
│ │ │ │ │(共2 枚) │
├──┼──────┼─────┼─────┼─────────────┤
│合計│ │ │1,580萬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